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翔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偉翔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宋文哲 指述、通訊監察譯文、警員跟監蒐證照片等件可憑,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林偉翔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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