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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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瀚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瀚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瀚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間乃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並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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