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怡(山地原住民)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怡與告訴人 劉豫珂 互不相識,緣林佩怡因認劉豫珂前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稱其友人長相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民國104年10月6日18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先擷取之劉豫珂(使用名稱為「 珂妹 」)前於同年10月5日21時50分在自己所申設FACEBOOK帳號動態時報上之貼文內容(含劉豫珂本人照片)存為影像檔後,於其以「 楊璽恩 」之名稱所申設,隱私設定為公開,乃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帳號動態時報上,引述上開影像內容,並發表內容為:「急急急~這個女的急需要人家炮她!好友們快點約她出來輪幹她!而且他好嗆喔~我好怕喔!」嗣於數分鐘後又將上開內容編輯為:「急急急~這個女的急需要人家炮她!好友們快點約她出來她!而且她好嗆喔~我好怕喔!不過先跟她說請她不要素言因為跟如花有得比了!」等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劉豫珂私生活不檢點,有損劉豫珂名譽之圖文,嗣劉豫珂於同日19時許下班後,在新北市中和區以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頁面發現上開文章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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