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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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新
游庭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鴻新教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庭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招牌廣告」,補充為「招牌廣告、停放於廣告牌下之腳踏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2952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顏鴻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共同毀損罪;被告游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游庭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鴻新因與告訴人 蔡厚德 前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問題,教唆被告游庭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行潑漆,而被告游庭維與告訴人素無糾紛,僅因被告顏鴻新之唆使,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潑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行之鐵捲門、樑柱、樑柱上之招牌廣告、及停放於其招牌下之腳踏車,所為均值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2338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民字第1092138101號函),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38號被告顏鴻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庭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鴻新與蔡厚德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0時30分許前某日,教唆友人游庭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蔡厚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造希汽車行」潑漆, 旋游庭維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0時30分許,持游庭維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小北百貨購買之紅色油漆至上址「造希汽車行」前,朝該店之鐵捲門、店前樑柱及其上招牌廣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鐵捲門、樑柱及其上招牌廣告之美觀功能遭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蔡厚德。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採集現場指紋經比對與游庭維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厚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鴻新、游庭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 古政宏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6張、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鴻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游庭維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游庭維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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