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廖興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2時21分許,駕駛號牌NGZ-3678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旅順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舉發員警誤植違規地點(旅順路誤植為瀋陽路),於送交交通大隊前更正,並於110年11月1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49716號書函告知原告案內違規地點誤繕,應更正為旅順路與梅川西路口,之後於110年11月4日將G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寄存送達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2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當時舉發時間、地點、內容不實,員警卻稱製單返所後發現誤植違規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48095號函,所述監視器影像與第一次更正違規通知單時間、地點不符,違規通知單為110年10月13日22時21分,影像並非該時間、地點。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101640號函,為第二次更正也不符,所附相片是攔截下相片並非闖紅燈相片,時間也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確認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沿梅川西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行經旅順路口時,當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原告當時確係於旅順路與梅川西路口闖紅燈,且有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佐。舉發機關及被告函覆說明雖有誤植「違規地點」情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本得依職權更正,違規地點誤繕,並不影響本件闖紅燈之事實及處罰構成要件之判斷。況舉發機關(即第五分局)亦以110年11月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49716號函復說明更正違規地點並檢附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影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係自旅順路向東拍攝旅順路與梅川西路四段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0/1322:26:56時,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梅川西路四段(南向)伸越停止線等待紅燈,22:26:57時至22:27:03時梅川西路四段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直接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22:27:
06時,巡邏警車遂上前跟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梅川西路四段往南方向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直接通過路口,適為後方駕駛警車之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等情。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即梅川西路往南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直行穿越路口,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闖越路口,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三)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之規定。查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誤植為「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與梅川西路」,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嗣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0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48095號函稱:「二、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13日22時21分,在本是北屯區旅順路與梅川西路口,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0、單號:GU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旨車確於上述時、地沿梅川西路(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梅川西路號誌為紅燈、旅順路為綠燈)闖紅燈直行(已超越路口停止線),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地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員警稱製單返所後,發現誤植違規地點(旅順路誤植為瀋陽路),於送交警察局交通大隊前已更正……三、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案件明細表各1份供參。」以及110年12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55245號函復說明略以:「……二、……另本分局已於11月1日已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49716號書函告知廖興生君案內違規地點誤繕,已更正為旅順路與梅川西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3頁),另被告亦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於110年10月28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87698號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故原告以違規地點不符為由主張免罰,即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本案舉發通知單與監視器時間不符云云,然經比對光碟內容與員警提出之監視器路口影像擷圖暨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頁),即可確認違規與舉發之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原告之實質權益。故原告所執之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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