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嬌
林秋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66巷左側第6間應召站之負責人,甲○○則擔任現場攬客、收款、回報營業情形等工作,乙○○、甲○○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 鍾翠櫻 、 薛淑玲 、 洪麗玲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1300元,乙○○則從中抽取約3成之費用。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8時許,男客 黃忠義 、 陳柏維 、 何錦順 陸續前往上開應召站,由甲○○、乙○○分別媒介薛淑玲、洪麗玲、鍾翠櫻,在上址101室、102室、103室內進行由男客以其性器官插入上開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薛淑玲、洪麗玲、鍾翠櫻、黃忠義、陳柏維、何錦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乙○○及證人鍾翠櫻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現場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㈥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址做
攬客等工作,只是被告乙○○有交代如果她不在店裡時,幫她處理店裡的狀況云云。惟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在上址門口攬客,並於警詢時坦認有介紹客人即證人黃忠義、陳柏維、何錦順每位小姐之價碼,並用LINE向被告乙○○回報店內小姐有無上班、警方有無上門查緝、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收取性交易款項待被告乙○○來收取等語(見警卷第30至35頁),核與陳柏維於警詢時證述:當日係被告甲○○拉客及向我介紹各服務小姐之價錢等語(見警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本案查獲時在場之 葉宥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站在門口攬客介紹客人服務小姐性交易價錢等語(見警卷第114頁)相符,復參以被告乙○○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甲○○之通訊內容,被告甲○○多次以LINE向被告乙○○回報當日業績,以及「新小姐有來了」、「監視器、土地公那格不能看」、「有什麼事情要交代?」、「會認真顧店的」、「巷子第1間店中獎」(按疑似通報他人遭警方臨檢之意)、「 林芝 再做一個,明天一起交給你」等訊息,被告乙○○則稱呼被告「總管」、多次詢問「生意好嗎」、「有人嗎」(見警卷第219至231頁之通訊內容截圖),益見被告甲○○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攬客、收款、回報營業情形等情,其與被告乙○○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所辯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提供上開應召站供證人鍾翠櫻、薛淑玲、洪麗玲作為其等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並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上開應召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尚有未洽。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容留鍾翠櫻、薛淑玲、洪麗玲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雖坦承犯行,然為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被告甲○○則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然為受乙○○指示行事之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分別
供其監看本案應召站內狀況、紀錄性交易內容、聯繫女子到班事宜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宣告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乙○○固供稱有部分是
其向小姐收取服務客人之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乙○○向服務小姐收取拆帳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從認定該等款項與本案被告2人容留鍾翠櫻、薛淑玲、洪麗玲以營利犯行有任何關聯性,自無從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薛淑玲、洪
麗玲、鍾翠櫻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監視器鏡頭3支乙○○2監視器主機2臺乙○○3監視器螢幕2臺乙○○4記帳單1張乙○○5排班表1本乙○○6IPhoneXR白色(含SIM卡1張)1支乙○○7現金(新臺幣)63850元乙○○8保險套13個薛淑玲9潤滑劑1條薛淑玲10現金(新臺幣)1000元薛淑玲11計時器1個洪麗玲12潤滑液1瓶洪麗玲13保險套28個洪麗玲14潤滑液1瓶鍾翠櫻15計時器1個鍾翠櫻16保險套36個鍾翠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