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8日,按身分不詳、自稱「 劉偉俊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將「劉偉俊」指定之銀行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劉偉俊」,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前某時,假冒乙○○○某位姪子並佯稱:投資失利而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給「劉偉俊」,是因為「 劉俊偉 」表示如果提供帳戶給他所屬之獅城搬磚團隊,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該團隊獲利美金1元時,我可以獲取美金0.3元,「劉偉俊」有提供1張證明他們是合法的證明文件給我,但文件我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8日,按「劉偉俊」之指示,將「劉偉俊」指
定之銀行帳戶設定為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劉偉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前某時,假冒告
訴人乙○○○某位姪子並佯稱:投資失利而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將3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遭詐欺成員以電子轉出方式提領新臺幣34萬6200元、以提款方式提領38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6、59-61、63、65-71頁)等在卷可查,亦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劉偉俊」,是作為獅城搬磚團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云云,然被告坦承其找不到與「劉偉俊」之對話紀錄,「劉偉俊」所提供獅城搬磚團隊之合法文件亦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1、47頁),是被告是否確實係出於其所述原因而交付帳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採信。
2.縱認被告所述上開交付帳戶之原因屬實,然被告坦承其是透過網路而將自稱「楊先生」之人加為LINE好友後,再透過「楊先生」所介紹之「陸先生」而認識「劉偉俊」,其實際上只有在交付提款卡時見過「劉偉俊」1次,且與「劉偉俊」等人均是以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並不清楚「楊先生」、「陸先生」是否確有其人,亦不知悉「楊先生」、「陸先生」或「劉偉俊」之真實身分,以及「劉偉俊」所稱之「獅城搬磚團隊」是否為合法公司行號。而以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當過職業軍人、房仲、補習班業務,具有10年以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非智識短缺之人,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即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管理權限,不論該帳戶之後落入何人之手,持有其帳戶之人均可恣意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不需向他人借用帳戶,倘有不知名之人假借名目,要求行為人交出金融帳戶,其動機極為可疑,可能是要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行為使用,何況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提供自己名下華南銀行及三信商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89頁),自然更能察覺收取他人帳戶之人極可能是將帳戶做非法使用,詎仍在與「劉偉俊」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劉偉俊」真實姓名及身分之情形下,貿然按照「劉偉俊」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劉偉俊」,容任不詳詐欺成員將該帳戶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藉由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使轉帳金額不受銀行所定單筆金額限制,而將告訴人受騙所轉入之款項,快速且大量轉出至其他帳戶,使警方難以查緝金流,自堪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並容任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除提供實體帳戶外,尚配合辦理設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成員得快速大量轉出詐欺贓款,且同時阻斷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堪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遠大於傳統提供實體帳戶之行為,且被告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毫無悔意,本案自不宜輕判,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呂超群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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