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吳芊葳 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婦幼關懷成長協會法定代理人 方嘉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8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民國102年11月5日,因受被上訴人派任至僑光大學公出,且承主管允准至國小接下課之幼女後,續返僑光大學執行受任工作,惟途中遭訴外人 吳玉鎮 肇事事故所累致殘,屬於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上訴人於初期治療期間,於103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曾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充上訴人①
4個月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9萬2,000元、②相當於
4個月薪資之資遣費9萬2,000元、③上訴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令當時所得請領之補償、賠償共1萬6,000元,上訴人則撤回鈞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1號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和解)。嗣經澄清醫院治療、復健,發現上訴人受傷後之身體健康已臻永久失能、終身僅得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而該永久失能之病勢,屬和解時所不得預料,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變更,苟依系爭和解之原有效果,於上訴人之受害補償,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提起增加給付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3萬1,654元、殘廢補償22萬3,960元,合計25萬5,61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誤載為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5,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情事變更原則只須於契約成立後,依其成立當時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即有適用。查本件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102年11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經澄清醫院治療、復健,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報告後,於103年7月間始發現上訴人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已無法治癒,且已減少勞動力程度達百分之11,即永久失能程度達百分之11,是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時,雖知悉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害,然仍期待得以完全治癒,絕對無從預料前開傷害會演變為永久失能,故原審判決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逕認「原告應能預料嗣後病勢有可能經醫師診斷為永久失能」云云,顯有違誤。又原審法院認「原告於治療初期,尚未經一定之治療,而達醫師得評估之階段,即與被告和解」,則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詎料,被上訴人竟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兩造之勞動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前曾就本件事實起訴,由鈞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1號受理,兩造嗣於103年3月28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包含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資遣費用及勞動基準法之其他補償,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為杜絕爭議,避免上訴人將來就該事件再藉故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該和解書第捌條特別約定,其餘請求權拋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再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縱屬於強制規定,但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兩造成立和解時,上訴人已就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而為主張,兩造之和解內容包含此一部分之傷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7月22日做成,約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三個月,所載內容與系爭和解所約定之事實顯然同一,並非上訴人主張其後再行發生。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內容皆與系爭和解所約定之事故同一,並無情事變更,更無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之補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內容、環境或基礎與系爭和解所約定之事故同一,系爭和解成立後,並未有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情形,無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一齊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再系爭和解第貳條二已約定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則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明知其受傷後已有行動不便之結果,無法勝任原工作,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知悉其失能情況,益徵本件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依鈞院103年中勞簡字第21號卷宗內容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成立和解時,上訴人已主張其存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而上訴人提出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7月22日作成,此為系爭和解成立後約3個月時間,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和解所約定之事實,顯然同一,故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上訴人已存有腰椎椎間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系爭和解之和解範圍,當然包含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條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另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係限制雇主單方面終止契約,至於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契約,既經勞工同意,自無侵害勞工權益可言。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102年11月5日,因受被上訴人派任至僑光大學公出,且承主管允准至國小接下課之幼女後,續返僑光大學執行受任工作,途中遭訴外人吳玉鎮肇事事故所累致殘,屬於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上訴人於初期治療期間,於103年3月28日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包括①上訴人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4個月9萬4,000元、②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資遣費9萬2,000元、③上訴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其他依勞動基準法令所得請領之補償或賠償共1萬6,000元,上訴人則撤回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上訴人主張: 伊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之2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民法第227之2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經澄清醫院治療、復
健,發現受傷後之身體健康已永久失能、終身僅得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而該永久失能之病勢,屬和解時所不得預料,且非可歸責於伊等語,固據其提出澄清復健醫院於103年7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所謂失能,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均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為要件,始足當之,即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者,必須經一定治療歷程始能為之。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若尚未經治療,或窮治療之途徑,無從得知其症狀是否固定,更無法瞭解其再行治療是否已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自無從判斷是否已發生「失能」之保險事故,而符合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故須已經一定治療歷程為必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初期治療期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並陳明:和解時伊還在治療中,當時尚未達到評估是否可治癒之階段,因為治療要達6個月到8個月以上才可以判斷是否會達到永久失能的標準,而伊於103年7月時,始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確定為永久失能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正面、第10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治療初期,尚未經一定之治療歷程而達醫師得評估之階段,即與被上訴人和解,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澄清復健醫院於103年7月22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固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等語。醫師囑言為:此病患經積極復健後仍遺有雙下肢無力,步行遲緩,明顯腰椎壓迫,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永久固定,無法好轉等語。惟兩造係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在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2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審理期間之103年3月28日成立系爭和解。而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前,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即曾提供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等語,有上訴人在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1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中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上訴人已主張其存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兩造於系爭和解並就此部分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兩造之和解內容包含此部分之傷害等情,堪以採信。
⒋上訴人於治療初期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時,業已向被上
訴人主張其存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並就此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均如前述。而系爭和解書第貳條之二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治療完成後,無法勝任工作(此為甲方所是認),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資遣甲方,由乙方給付甲方四個月薪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再上開所謂無法勝任工作之意,上訴人亦陳稱:伊的工作常常需要出差跑活動,被上訴人認為伊無法再勝任原來的工作,伊自己也知道伊無法再勝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是上訴人應能預料嗣後經相當時期之治療後,其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有可能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則上訴人縱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之103年7月時,確經醫師診斷為永久失能,亦係系爭和解時所得預料,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強制規
定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且由系爭和解書第貳條之二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治療完成後,無法勝任工作(此為甲方所是認),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資遣甲方,由乙方給付甲方四個月薪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內容觀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片面於上訴人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上訴人既能預料嗣後其病勢有可能經醫師診斷為永久失能,且於治療初期尚未達可判斷是否已發生「失能」之情事時,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應可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61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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