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俊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206室租屋處施用海洛因,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減為3月15日確定。
二、詎陳俊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意,於99年9月2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勇 」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進而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3樓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於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俊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206室租屋處施用海洛因,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減為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案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