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 周庭安 被告 魏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前經本院通知陳報本件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為若干,並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提出,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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