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興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興均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罐參罐、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刑案現場照片2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7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莊朝欽 於113年1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被告賴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興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與「 戴春來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興均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戴春來」所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是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興均與「戴春來」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竊得茶葉3罐、32吋液晶電視1臺,為被告賴興均、「戴春來」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戴春來」已死亡,對於本案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全部之犯罪所得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戴春來」有無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依本案卷證應認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茶葉3罐、32吋液晶電視1臺,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賴興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戴春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2日某時許,徒手開啟 張月璘 之父親 張紹和 (已歿)所居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之大門(賴興均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張紹和所有茶葉罐3罐及32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月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賴興均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張月璘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上開遭竊經過之事實。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失竊現場位置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興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賴興均與「戴春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