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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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李金鴻 被上訴人 梁之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10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致未與被上訴人談和解,申請上訴與被上訴人重新調解,請法院給予調解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3年4月10日分別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址及居所處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為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泛稱並未收受開庭通知,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難認其主張有理,不予信採。
㈡至上訴人希望與被上訴人重新商談和解一事,僅係就本事件
提出解決紛爭之方向,亦非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林宗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