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翰 律師
許捷涵 被告 黃宏章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被告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告 李文琳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 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 王麗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烱超 被告 黃聲揚
陳贊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高月 王 呂素貞 張守積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尼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義庄被告 范善良
范賢德 黃琮翔 瀚宇博德 股份 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被告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志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李文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共有土地所持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土地之訴之聲明(即分割方案附表及附圖一)雖經其於101年12月
7日(見卷一第186-193頁)、104年12月16日(見卷二第252-259頁)及105年4月14日(見卷三第40-48頁)訴狀中變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宏章、黃胡金錢、 張錫杉 、李文峰、李文琳、張錫麟、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黃若蓉、黃聲揚、陳贊仁、周高月、王 呂素真 、張守積、葉榮邦、 葉榮洲 、陳隆興、黃耀尼、黃耀爕、黃騰鞍、范善良、范賢德、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曾義庄、黃耀畿、黃宏章、黃胡金錢、黃耀尼、黃耀爕、黃騰鞍、范善良、范賢德、翰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鄭寸金、鄭寸寶、張錫彬、張錫麟、李文峰、李文琳、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 黃顏豪 、黃瓊儀、黃若蓉、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陳贊仁、黃聲揚、周高月、 王呂素真 、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淵、陳隆興、李敦仁、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琮翔等41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地目為田,面積為5460.15平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考量土地區位及毗鄰土地權屬利用關係,應以原告所提共有物分割方案四(見卷三第56頁)為當,較能兼顧兩造分割後土地方整便於利用開發及價值,至被告黃琮翔所提共有物分割分案二,將使編號
M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成為被完全阻隔之袋地,減少土地之效用及價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耀畿、曾義庄、徐烱超、徐王麗春、翰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皆對原告所提共有物分割方案四表示同意。
(二)被告黃琮翔不同意原告所提共有物分割方案四,應依分割方案二(見卷三第11頁)為當,認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四,其灌溉水路未完整納入。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見卷一第60-101、133頁、卷二第80-12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3-22頁)及地籍圖謄本(見卷一第12頁)在卷為證。經查,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於民國92年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耕地定義修法後,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至被告黃宏章、黃胡金錢、張錫杉、李文峰、李文琳、張錫麟、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黃若蓉、黃聲揚、陳贊仁、周高月、王呂素真、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洲、陳隆興、黃耀尼、黃耀爕、黃騰鞍、范善良、范賢德、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l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1706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71-18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暨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一面連接公路(新光路4段),路寬約20公尺,交通方便,地勢尚稱平坦但比馬路路面低約50至100公分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量測製成同所105年
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二、同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四在卷(見卷三第11、56頁)可佐,並經囑託 魏世青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鑑定報告存卷可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四分割,被告黃耀畿、曾義庄、徐烱超、徐王麗春、翰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均當庭表示同意依該方案為分割,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三第66頁背面)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分割方案四,除無違已到庭表示意願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係尊重使用現狀之下所為,足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未受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人,亦受有經不動產估價師公正估價之補償,權利獲得確保,核與共有人之全體最大利益相符。是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四分割後,編號A-N、A1、K1各部分,均直接聯絡新光路4段,M部分與L部分則分配予同一共有人(曾喜麟、曾義庄),M部分得經由L部分與公路連接不致形成袋地,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形狀格局均屬完整,有助於共有人間日後協力達成地盡其利之旨。反觀分割方案二,將使分割後之M部分土地成為被完全阻隔之袋地而難以有效利用,顯然不利於受分配到M部分之共有人,況與M部分相鄰之其他訴外土地原告是否亦有持分,因該等訴外土地並未分割,縱然日後分割原告是否得分配到與M部分相鄰位置,而得以借道通往公路,均屬不確定之未來事實,難認分割方案二足以確保M部分之共有人之權益。至被告黃琮翔辯稱分割方案四的N部分未能包括全部的水溝範圍,恐影響其灌溉用水云云,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查覆該水溝為該會列管之平鎮3-1-1小給水路,有該會回函可稽(見卷三第54頁),堪認石門農田水利會對該灌溉水路有管理維護之權,受農田水利會法第11條第2項之保障,受分配L部分之共有人當無任意妨害之虞,被告黃琮翔日後亦非不得與L部分之共有人、石門農田水利會間另行協商處理,尚不影響分割方案四之公平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土地分割之「消滅共有原則」、「原物分配原則」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四之分割方法,確屬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比較暨補償表│├─┬────┬────────┬─────┬──────┬─────────────┤│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受分配土地及│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號│││算面積(平│面積││││││方公尺)│││├─┼────┼────────┼─────┼──────┼─────────────┤│││││編號A1土地,│││1│黃耀畿│54分之1│101.11│面積101.11平│無││││││方公尺││├─┼────┼────────┼─────┼──────┼─────────────┤││曾喜麟│378萬分之376357│543.64│編號A、L、M│無││││││土地,面積共│││2├────┼────────┼─────┤計2601.31平││││曾義庄│1080分之407│2057.67│方公尺│││││││││├─┼────┼────────┼─────┼──────┼─────────────┤│││││編號B土地,│││3│黃宏章│36分之5│758.35│面積758.35平│無││││││方公尺││├─┼────┼────────┼─────┼──────┼─────────────┤│││││編號C土地,│││4│黃胡金錢│36分之1│151.67│面積151.67平│無││││││方公尺││├─┼────┼────────┼─────┼──────┼─────────────┤││黃耀尼│54分之1│101.113│││││││││││├────┼────────┼─────┤│││5│黃耀爕│54分之1│101.113│編號D土地,│無││││││面積303.34平│││├────┼────────┼─────┤方公尺││││黃騰鞍│54分之1│101.113││││││││││├─┼────┼────────┼─────┼──────┼─────────────┤││范善良│36分之1│151.67││││││││編號E土地,│││6├────┼────────┼─────┤面積303.34平│無│││范賢德│36分之1│151.67│方公尺│││││││││├─┼────┼────────┼─────┼──────┼─────────────┤││翰宇博德│││編號F土地,│││7│股份有限│200000分之4890│133.5│面積133.5平│無│││公司│││方公尺││├─┼────┼────────┼─────┼──────┼─────────────┤││鄭寸金│100000分之1230│67.16││││││││編號G土地,│││8├────┼────────┼─────┤面積133.5平│無│││鄭寸寶│100000分之1215│66.34│方公尺│││││││││├─┼────┼────────┼─────┼──────┼─────────────┤││張錫彬│100000分之1192│65.085││││││││編號H土地,│││9├────┼────────┼─────┤面積130.17平│無│││張錫麟│100000分之1192│65.085│方公尺│││││││││├─┼────┼────────┼─────┼──────┼─────────────┤││李文峰│200000分之384│10.485│││││││││││├────┼────────┼─────┤││││李文琳│200000分之384│10.485│││││││││││├────┼────────┼─────┤編號I土地,│無││10│正和股份│200000分之489│133.5│面積232.11平││││有限公司│││方公尺│││├────┼────────┼─────┤││││志松投資│200000分之2844│77.64│││││股份有限│││││││公司│││││├─┼────┼────────┼─────┼──────┼─────────────┤││黃若華│100000分之317│17.31│││││││││││├────┼────────┼─────┤││││黃豪爽│100000分之752│41.06│││││││││││├────┼────────┼─────┤││││黃昱嘉│100000分之452│24.68│││││││││││11├────┼────────┼─────┤編號J土地,│無│││黃豪顏│100000分之715│39.04│面積211.91平│││││││方公尺│││├────┼────────┼─────┤││││黃瓊儀│100000分之308│16.82│││││││││││├────┼────────┼─────┤││││黃若蓉│100000分之1337│73││││││││││├─┼────┼────────┼─────┼──────┼─────────────┤│12│曾喜麟│於編號2已計算分│不予重複計│編號K土地,│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增加317.47││││配│算│面積317.47平│平方公尺,原係下列被告王秀││││││方公尺│文、林宏昌、 林慧忠 、褚金俊│││││││、陳贊仁、黃聲揚、周高月、│││││││王呂素真、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淵、陳隆興、李敦仁等13│││││││人應分得部分。故應補償渠等│││││││,補償金額如下表所示。││├────┼────────┼─────┼──────┼─────────────┤││王秀文│100000分之923│50.4│0│應受補償額為774779元(計算│││││││式:50.4×15373=774779)││├────┼────────┼─────┼──────┼─────────────┤││林宏昌│100000分之198│10.81│0│應受補償額為166182元(計算│││││││式:10.81×15373=166182│││││││)。││├────┼────────┼─────┼──────┼─────────────┤││林惠忠│100000分之198│10.81│0│應受補償額為166182元(計算│││││││式:10.81×15373=166182│││││││)。││├────┼────────┼─────┼──────┼─────────────┤││褚金俊│100000分之978│53.4│0│應受補償額為820918元(計算│││││││式:53.4×15373=820918)││├────┼────────┼─────┼──────┼─────────────┤││陳贊仁│100000分之978│53.4│0│應受補償額為820918元(計算│││││││式:53.4×15373=820918)││├────┼────────┼─────┼──────┼─────────────┤││黃聲揚│100000分之147│8.03│0│應受補償額為123445元(計算│││││││式:8.03×15373=123445)││├────┼────────┼─────┼──────┼─────────────┤││周高月│100000分之122│6.66│0│應受補償額為102384元(計算│││││││式:6.66×15373=102384)││├────┼────────┼─────┼──────┼─────────────┤││王呂素真│100000分之122│6.66│0│應受補償額為102384元(計算│││││││式:6.66×15373=102384)││├────┼────────┼─────┼──────┼─────────────┤││張守積│100000分之122│6.66│0│應受補償額為102384元(計算│││││││式:6.66×15373=102384)││├────┼────────┼─────┼──────┼─────────────┤││葉榮邦│100000分之61│3.34│0│應受補償額為51345元(計算│││││││式:3.34×15373=51345)。││├────┼────────┼─────┼──────┼─────────────┤││葉榮淵│100000分之61│3.34│0│應受補償額為51345元(計算│││││││式:3.34×15373=51345)。││├────┼────────┼─────┼──────┼─────────────┤││陳隆興│100000分之98│5.35│0│應受補償額為82245元(計算│││││││式:5.35×15373=82245)。││├────┼────────┼─────┼──────┼─────────────┤││李敦仁│100000分之1806│98.61│0│應受補償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98.61×15373=│││││││0000000)。│├─┼────┼────────┼─────┼──────┼─────────────┤││徐烱超│100000分之26.7│26.7││││││││編號K1土地,│││13├────┼────────┼─────┤面積39.04平│無│││徐王麗春│100000分之12.34│12.34│方公尺│││││││││├─┼────┼────────┼─────┼──────┼─────────────┤│││││編號N土地,│││14│黃琮翔│126分之1│43.33│面積43.33平│無││││││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