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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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林鎂媛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據實回覆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本院第九法庭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而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4條、第9條第2項及第46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就附件所列事項敘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且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據實回覆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另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等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3時20分,至本院第9法庭陳述意見。如逾期未據實回覆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或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
1.聲請人於95年間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之職業、收入,及該債務協商之協議書、還款計劃書與聲請人歷次還款情形。
2.聲請人於104年與遠東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相關資料(包括遠東銀行提供之方案及聯繫過程之資料)。
3.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及最近半年之薪資單。
4.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次子黃勢誸,然所提戶籍資料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則為次女黃琁,請說明其原因,並提出所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5.聲請人除全民健保等強制險以外,有無其他任意保險之相關資料(包括契約書或保險單及保險單價值,如無,亦應敘明)。
6.聲請人擬清償債權人之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