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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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㈥及㈦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俊賢(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不起訴處分)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下稱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mone、Methylone、bk-MDM
A)、「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世紀廣場KTV某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PMA成分之藥錠30顆(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及純質淨重98.6公克之愷他命21包(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及含有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2包(即如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之物),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5段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無訛(104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0、45、46、80至82頁;104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至29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㈥、㈦所示之物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詳附表一之「鑑驗結果」欄)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共4份(偵字卷,第57至59、69至70、75至76頁)在卷足稽,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4至26、32至34頁)存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㈥及㈦之第三級毒品,故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1、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之著手,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8號、第10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買該第三級毒品後伺機販售意圖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於104年4月18日警詢時固陳稱:為警查獲前,將該批
毒品放在車子上,是要看有無機會脫手,欲作為買賣用途,要販賣用的云云(偵字卷,第9頁),並於104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三級毒品我想要賣,但還不知道要怎麼賣云云(偵字卷,第46頁),惟於104年6月24日偵訊時則稱:我沒有要販賣,我購買毒品全部都是我要施用的,之前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是因為怕被收押才會這樣說的云云(偵字卷,第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購買這些毒品全部都是要自己施用的,當時對方說要全部一起買,我才全部買下,沒有把錢留下來,後來因為父親要洗腎,才發現自己把錢花在購買毒品上面,就想過如果我沒有購買這些毒品,我生活就不會這麼困苦,要用錢的時候沒有錢可以用,就有想要把這毒品變回現金,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賣毒品,不敢問任何人,也不曾問過任何人要買這些毒品,只是純粹一時心中起念,想要把毒品換回現金而已,更沒有想過如果有人來要跟我買這一大包的毒品,我要賣多少錢,當初會一時想要賣這些毒品,實在是因為當時急用錢,我並沒有想要靠這些毒品賣錢,也沒有人知道我身上有這些毒品云云(訴字卷,第27頁及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綜觀被告前開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詞是否足以認定係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抑或出於其他因素而故為前詞,已屬有疑,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僅係因生活困頓,方而一時心生將毒品換回現金之念頭,實際上並無任何販賣之計畫、行動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背之處,是自難僅憑被告曾於警詢、偵訊中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即逕以遽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⑵、再者,本案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㈡、㈥及㈦之第三級毒品外
,並未扣得販毒帳冊、秤重、分裝器具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尋找買主之行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出售毒品、或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出售何人之計畫,自難僅以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驟謂其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甚且,卷內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實難僅以被告經警查獲大量毒品,即遽為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該毒品,或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入第三級毒品之始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或遂行該意圖之客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殊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與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8號結論參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上情,俾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訴字卷,第51頁),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mon
e、Methylone、bk-MDMA)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一定數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㈥、㈦之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㈡、㈥、㈦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總數量,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素行尚可;然其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併斟酌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情節尚非嚴重,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之第二級毒品30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送驗時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亦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㈥及㈦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另關於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㈧所示之物,經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僅含「Caffeine」、「2-MAPB」、「Ethylone」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偵字卷,第69至70、75至76頁)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物品皆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外觀及數量│鑑驗結果│沒收銷毀或沒│備註│││││收依據││├──┼──┬──────────────┼────────────────────┼──────┼─────────────┤│㈠│30顆│粉紅色藥錠1顆(淨重0.3125公│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再以GC/MS氣相│毒品危害防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克,因鑑驗取用0.2172公克,驗│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PM│條例第18條第│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餘淨重0.0953公克)│A陽性反應│1項前段│UL/2015/00000000號)│││├──────────────┤│├─────────────┤│││粉橘色藥錠20顆(淨重6.0902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克,因鑑驗取用0.3081公克,驗│││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餘淨重5.7821公克)│││UL/2015/00000000號)│││├──────────────┤│├─────────────┤│││紫色藥錠9顆(淨重2.6037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因鑑驗取用0.2916公克,驗餘│││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淨重2.3121公克)│││UL/2015/00000000號)│├──┼──┼──────────────┼────────────────────┼──────┼─────────────┤│㈡│21包│編號A1、A16及A20之白色細晶│1、 拉曼 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刑法第38條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驗│體3包(驗前總毛重8.05公克,│陽性反應│1項第1款│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前純│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57公克,驗│2、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07號鑑定書│││質淨│前總淨重7.48公克,驗餘總淨重│:│││││重98│7.36公克)│⑴、隨機抽取編號A16鑑定:│││││.6公││①、淨重2.4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克)││2.34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③、另檢出SodiumChloride(氯化鈉)成分│││││││④、測得愷他命純度70%│││││││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16及A20│││││││均 含愷 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5.23公克│││││├──────────────┼────────────────────┤│││││編號A2至A11、A13、A14、A1│1、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至A19、A21之白色細晶體16│陽性反應││││││包(驗前總毛重92.43公克,包│2、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裝塑膠袋總重約4.14公克,驗前│:││││││總淨重88.29公克,驗餘總淨重│⑴、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88.14公克)│①、淨重7.4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7.32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③、純度約98%│││││││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至A11、A1│││││││3、A14、A17至A19、A2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86.52公克│││││├──────────────┼────────────────────┤│││││編號A12、A15之白色細晶體2│1、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驗前總毛重7.77公克,包裝│陽性反應││││││塑膠袋總重約0.48公克,驗前總│2、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淨重7.29公克,驗餘總淨重7.17│:││││││公克)│⑴、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①、淨重5.1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5.02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③、純度約94%│││││││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2、A1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6.8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98.6公克(5.23公克+86.52公克+6.85││││││公克)│││├──┼──┼──────────────┬────────────────────┼──────┼─────────────┤│㈢│1包│編號B1之紅色鋁箔包裝,內為褐│1、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13.31公克│無(毋須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色粉末(驗前毛重15.59公克,│2、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2-MA│)│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含裝袋重0.79公克,驗前淨重14│PB」││07號鑑定書││││.80公克)│3、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㈣│3包│編號C1至C3之藍色鋁箔包裝,外│1、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無(毋須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51.01│⑴、經檢視內為褐白色粉末│)│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公克,包裝袋總重3.72公克,驗│⑵、淨重15.76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07號鑑定書││││前淨重47.29公克)│餘14.57公克│││││││⑶、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2-MA│││││││PB」│││││││⑷、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㈤│6包│編號D1至D6之黃色鋁箔包裝,外│1、隨機抽取編號D4鑑定:│無(毋須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108.75│⑴、淨重14.85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公克,包裝袋總重7.20公克,驗│餘13.07公克││07號鑑定書││││前淨重101.55公克)│⑵、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Ethy│││││││lone」│││││││⑶、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㈥│1包│編號D7之黃色鋁箔包裝,內為褐│1、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18.48公克│刑法第38條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色粉末(驗前毛重21.34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項第1款│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包裝袋重1.27公克,驗前淨重20│(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07號鑑定書││││.07公克,驗餘淨重18.48公克│、bk-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o│││││││ne、Methylone、bk-MDMA)」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Et│││││││hylone」│││││││4、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㈦│11包│編號E1至E11之粉紅色鋁箔包裝│1、隨機抽取編號E1鑑定:│刑法第38條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⑴、經檢視內為褐白色粉末│1項第1款│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196.0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8.80│⑵、淨重17.01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07號鑑定書││││公克,驗前總淨重187.20公克,│餘15.88公克││││││驗餘總淨重186.07公克)│⑶、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bk│││││││-MDMA)」、「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Et│││││││hylone」│││││││⑸、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㈧│3包│編號F1至F3之紅色鋁箔包裝,外│1、隨機抽取編號F1鑑定:│無(毋須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61.54│⑴、經檢視內為褐色及白色顆粒│)│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公克,包裝袋總重3.30公克,驗│⑵、淨重19.24公克,取1.86公克鑑定用罄,││07號鑑定書││││前淨重58.24公克)│餘17.38公克│││││││⑶、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Ethy│││││││lone」│││││││⑷、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㈠│白色SAMSUM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83號之SIM卡1張)│├──┼──────────────────────────────────────┤│㈡│黑色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