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7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龔計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及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金額300,000元之範圍
內循環支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每次動用借
款時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按月清
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則於延遲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
付。另被告復又於91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8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92,009元未償還
;且被告截至92年12月15日為止,並積欠信用卡帳款共87,
580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80,898元,及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停止信用卡服務前應通知伊,原告此舉乃違
背契約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可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然尚不能因此免
除其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以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