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智偉
被 告 張傳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
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5時許,自花蓮縣駕駛由其不知
情之女兒即訴外人 張政媛 向訴外人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宜蘭縣境內,於當日晚間9時33分許,進入宜蘭縣○○鄉
○○○路○○○號對面、由原告興建中之房屋工地(整編前舊
址○○○鄉○○○路○○巷○○號)內,徒手將原告所有放置在
前開工地內之 馬可貝里牌 磁磚56箱(共224片,價值51,520
元)、冠軍牌磁磚122箱(共476片,價值85,680元)及元昌
牌磁磚39箱(共156片,價值28,080元)等共217箱磁磚搬運
至系爭車輛上,隨即於翌(6)日凌晨3時49分許將上開磁磚
載運離開而竊取得手,迄未歸還。被告上述竊盜犯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但該判決事實欄誤植冠軍
牌磁磚之金額為55,680元。原告上述財物損失金額共計17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依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排氣量僅為2776c.c.,
且為蓬式,監視器畫面或GPS紀錄亦均顯示被告僅進入案發
現場1次,依常情實無法一次裝載總重量為5,000多公斤之
214箱磁磚。系爭車輛為3.5噸,且裝有固定鐵棚,實無可能
一次載運5,000多公斤磁磚,214箱貨物亦難以全部堆疊上車
。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為一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證稱當
時刑事局採證拍照時發現有2種不同鞋印,顯見本案非被告
所為。103年9月5日案發現場置有214箱磁磚乙事,僅有原告
提出之磁磚送貨單3張,惟上開通知單日期皆為103年8月13
日,距案發時間已23日,將近1個月,工地現場又係開放空
間,物品無人看管,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案發當時磁磚是否仍
在工地。被告曾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術後尚難獨自
徒手快速搬運5,000多公斤之214箱重物上車。高院刑事判決
逕依系爭車輛GPS紀錄查詢報表認定被告於總計6小時又15分
之時間內,引擎均呈熄火狀態,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指稱
系爭車輛有往前往後移動至隔壁門口,此兩項證據互相矛盾
,高院刑事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駕車進入現場之時間,倘確如
被告所稱於凌晨12點多方進入工地,僅停留約3小時,則被
告徒手搬運所有磁磚,每箱僅有48秒時間,根本不可能達成
。被告並未竊取原告所有之磁磚,已以前述答辯內容對高院
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有於
原告主張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馬可貝里牌磁磚56箱(共224
片,價值51,520元)、冠軍牌磁磚共476片(正確之箱數及
價值詳如後述)及元昌牌磁磚39箱(共156片,價值28,080
元)之事實,經高院刑事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
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認應與高
院刑事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該刑事判決事實欄雖就被告
所竊冠軍磁磚之箱數、價值記載為122箱、55,680元(本院
卷第18頁),惟其理由欄已敘明:「復有證人林智偉所提出
之共214箱磁磚送貨通知單3張(按:其中第29頁之冠軍磁磚
部分,扣除因破損而未下貨的1箱後應為119箱,其上經手寫
記載122箱,與上面通知單列載119箱不符,自應以簽收時之
記載為準)在卷可憑(見警局卷第28頁至第30頁)」觀諸訴
外人統信磁磚有限公司送貨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10400116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對帳
單(本院卷第81頁)記載該批冠軍磁磚係119箱、每箱4片、
片數合計476元、每片單價180元,總金額85,680元,足認高
院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失竊冠軍磁磚之箱數及總金額均有誤
植,應以上揭送貨通知單及對帳單所載為準。從而,被告竊
取原告所有之冠軍牌磁磚價值85,680元(計算式:119箱×4
片×180元/片=85,680元)、馬可貝里牌磁磚51,520元、元
昌牌磁磚28,080元,即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65,280元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以此為限。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以對高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有裁定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6-58頁),並經
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宗影本後,認該裁定引據事證及論理綦
詳,均應引為認定本件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之論據,即不再於
本判決贅述與該刑事裁定內容相同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2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