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064號
原 告 詹前昱
陳純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季頻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
求「臺北市○○街○號七樓之二天花板漏水因八-八-二加高十
二公分地板私接管道裝設馬桶致室內壁櫥、櫥櫃滲水腐蝕,應依
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即刻移除,回復六十六年第○九六七號
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原狀」、聲明第二項請求「不法變更位置
增設馬桶及管線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委託 王瑞婷 建築師未
取得下層八-七-二原告等二人之書面同意書,逕行送審兼審核
發給施工許可證,見建築師報價單工作內容及備註送審許可施工
,應予撤銷回復原狀」之價額及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
單據),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未附具足資
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或說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