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德選任辯護人王博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景德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偵卷)同為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 監獄之受刑人,2人同住於平二舍房,其前有觸摸A男身體之行為,遭A男口頭拒絕並警示下次不得再犯,是其已明知A男不願與其發生滿足性慾之撫摸猥褻或性交行為。惟其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
9時32分許,坐在上開舍房內門口旁地板上休息,見A男裸身站在其前面穿著衣服,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彈A男生殖器龜頭,A男受到驚嚇,趕緊穿上內褲,其又伸手觸摸A男下體,其即以此等方式違反A男意願,而對A男為猥褻行為。A男隨即按壓上開舍房門口報告燈,請求管理員處理。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男在上開時地洗澡完到其面前,其出手彈A男下體,只是開玩笑,其無強制猥褻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伸手觸碰A男生殖器之行為,不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且其未施以強制力,而僅屬偷襲性、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故其所為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㈠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二舍房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①【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9:31:50至09:32:50】A男全身赤裸,走至房間右上方角落穿著衣物,被告坐在房間右上方角落,被告趁A男穿著內褲,在09:32:05,伸手觸及A男下體。A男手向上伸觸不明物體時,在09:32:11,被告又伸手觸及A男下體。之後
A男穿上內褲,再次伸手向上觸摸不明物體,並向房間門外查看,又伸手指著被告。過程中同舍房另2名人犯均未轉身,持續背對A男及被告,盤坐並眼神注視前方之書本。②【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9:32:51至09:34:50】A男、被告及舍房門外之人員交談,A男並不時指著被告,之後門外人員將一本簿冊由門下左側小洞遞入舍房,過程中被告均坐於舍房右上角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侵訴卷第70頁至同頁背面)可稽。而在上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32:05,A男之姿勢為臉朝被告,低頭彎腰以雙手拉著內褲,右腳舉起正往內褲穿入;在上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32:11,A男雙腳已穿上內褲,內褲頭穿到大腿處,A男起身往右上方即被告頭頂處,伸出右手,要按不明物體,A男並順勢朝舍房門口轉動身體,致
A男身體背對監視器鏡頭之事實,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1至4頁)可考,是被告於該2時間點各伸手觸及A男下體處各1下之具體情形,因監視器鏡頭各遭A男舉起之右腳、A男轉身後之臀部阻擋,而無法清楚辨明。茲就被告伸手觸及A男下體之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⒈就第1下部分,被告係趁A男彎腰以雙手拉著內褲,右
腳舉起將穿入內褲而不備之際,伸出右手彈A男龜頭,嗣即收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其當時是用食指及拇指彈A男龜頭。嗣A男按報告燈把事情講給雜役聽,雜役就叫管理員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22頁背面),核與A男於臺灣臺北監獄談話時陳述、於偵查中證述、於本院陳述:我當時於舍房內洗澡,洗完澡全身赤裸,要去穿掛在牆上的內衣褲,我臉朝牆壁。被告當時坐在門口的位置,就用手彈我生殖器龜頭,我不及防備,被告手就收回去。我覺得生氣,按報告燈,雜役主管就來等語(不公開偵卷第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侵訴卷第30頁);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二舍房之管理員 柯正峰 於偵查中證述:A男按報告燈,我就過去處理,A男說,A男剛洗完澡在穿衣服時,有小兒麻痺的被告坐在A男前面,用手彈A男的龜頭等語(偵卷第3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⒉就第2下部分,被告係趁A男穿上內褲至大腿處,且朝
門口轉動身體並伸出右手往上按報告燈按鈕而未及反應之際,伸出右手觸摸A男睪丸後即收手之事實,業據A男於臺灣臺北監獄談話時陳述、於偵查中證述、於本院陳述:被告(第1下)手收回去,又馬上伸出手來摸我下體睪丸,我覺得生氣,被告頭頂上剛好是報告燈按鈕,我就按下去,雜役主管就來了。被告彈我時、摸我時,我都來不及反應等語(不公開偵卷第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侵訴卷第30頁)。因A男於臺灣臺北監獄、偵查、本院始終指訴,被告第1下係彈A男生殖器龜頭,被告第2下係摸A男下體睪丸等語,不但前後均屬一致,且皆明確區分被告第1下是「彈」,第2下是「摸」,所言具體,足見A男因受被告此等動作襲擊,記憶深刻,指訴始能如此明確,應與事實相合,自值採信。且質之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於彈A男後,摸A男生殖器等語(偵卷第27頁)。此外,並有上開勘驗筆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事後辯稱,其第2下是彈A男龜頭,其未摸A男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既係趁A男不備,出其不意趁隙於6秒內先後伸右手
彈A男龜頭1次、觸摸A男睪丸1次,是被告所為應僅短暫破壞A男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況本案並無被告先施以強制力、A男抵抗、被告排除該等抵抗後猶強行觸碰A男身體隱私部位之情事發生,自不能認其所為與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相當,或有任何侵及A男之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情形。至於其彈A男龜頭1下、摸A男睪丸1下之意思為何,亦據其於本院供述:其是跟A男玩,無猥褻A男的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3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而事發當時其並無其他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之舉動,亦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其就此部之供述尚值採信,而足以認定,其意應不在滿足其性慾。惟其既係先後對A男龜頭、睪丸為彈、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非單純之開玩笑,審酌
A男遭其彈、摸後,立即按報告燈請監所人員前來處理,又對其提告之事實,應認其行為之意圖係在對A男性騷擾。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以乘A男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為與性有關之觸摸A男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其及辯護人辯稱,其所為僅屬非強制力之偷襲性、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並無猥褻A男之意等語,即屬可採。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行為時確有強制猥褻犯意之證據。綜上,本院自無從形成其係犯強制猥褻罪之有罪確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論斷如上。
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A男達成調解,A男並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見本院侵訴卷第
105頁、第108頁)可考,揆諸上開規定,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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