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月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債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月琴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如公司)支付新臺幣(以下同)800,000元,於102年2月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19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同年8月2日確定。
又本案緩刑期間雖未屆至,然受刑人陳稱已支付家如公司800,000元,並表明已清償完畢不會再給付任何款項,惟家如公司具狀表示上開支付之金額尚包括另案之和解金,本案尚有63,000元未清償,則依家如公司具狀之內容,緩刑所附條件並未履行完成。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傷害案件,且未於緩期刑間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即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另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損害債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家如公司支付800,000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
2年2月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19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0
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8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再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顯有差別,而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亦僅宣告拘役45日之刑度,是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堪認尚屬輕微。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損害債權案件判決確定後,迄至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前,受刑人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時間,匯入合計800,000元至家如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存款憑條、家如公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而前揭受刑人所支付之800,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時間,各支付之17,000元內,除其中各10,000元屬損害債權案件確定判決所定之給付外,餘各7,000元、合計63,000元(計算式:7,000元×9=63,000元)皆為受刑人依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定應支付與該案聲請人 施正勇 、 張家榆 之金額,已據受刑人在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受刑人業於106年11月7日將不足之63,000元匯入至家如公司前揭帳戶,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1紙可憑(參本院卷第23頁),是加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63,000元,受刑人就損害債權案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當已全部履行完畢。雖由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各期支付時間觀之,受刑人未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方式遵期履行,固屬事實,然受刑人既在本院陳明:伊未遵期履行期間並無工作,經濟上確實有困難,且患有憂鬱症,實無能力支付,其後乃其夫友人慨然出借款項始能履行,而此次支付之63,000元亦係向他人籌措所得,伊並非故意不支付,係真的無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併衡以其確已在緩刑期間戮力完成緩刑所定負擔,可見受刑人謂其因經濟困窘致未能按期履行乙情,應非虛妄,本件客觀上核與惡意拒不履行之情形有別,要難逕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各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一:
┌──┬───────────────┐│編號│支付內容、方式│├──┼───────────────┤│1│支付家如公司80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㈠於102年2月28日給付210,000│││元。│││㈡自102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支付施正勇、張家榆383,000元,│││支付方式:自102年7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5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支付時間│支付金額│備註│├──┼───────┼─────┼────────────┤│1│102年4月23日│230,000元││├──┼───────┼─────┼────────────┤│2│102年5月5日│10,000元││├──┼───────┼─────┼────────────┤│3│102年6月5日│10,000元││├──┼───────┼─────┼────────────┤│4│102年7月5日│17,000元│其中7,000元應為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金額│├──┼───────┼─────┼────────────┤│5│102年8月5日│17,000元│同上│├──┼───────┼─────┼────────────┤│6│102年9月5日│17,000元│同上│├──┼───────┼─────┼────────────┤│7│102年10月4日│17,000元│同上│├──┼───────┼─────┼────────────┤│8│102年11月4日│17,000元│同上│├──┼───────┼─────┼────────────┤│9│102年12月5日│17,000元│同上│├──┼───────┼─────┼────────────┤│10│103年1月6日│17,000元│同上│├──┼───────┼─────┼────────────┤│11│103年2月5日│17,000元│同上│├──┼───────┼─────┼────────────┤│12│103年3月5日│17,000元│同上│├──┼───────┼─────┼────────────┤│13│103年4月7日│10,000元││├──┼───────┼─────┼────────────┤│14│103年5月5日│10,000元││├──┼───────┼─────┼────────────┤│15│103年6月5日│10,000元││├──┼───────┼─────┼────────────┤│16│103年7月7日│10,000元││├──┼───────┼─────┼────────────┤│17│103年8月5日│10,000元││├──┼───────┼─────┼────────────┤│18│103年9月5日│5,000元││├──┼───────┼─────┼────────────┤│19│103年10月6日│5,000元││├──┼───────┼─────┼────────────┤│20│103年11月5日│5,000元││├──┼───────┼─────┼────────────┤│21│103年12月5日│5,000元││├──┼───────┼─────┼────────────┤│22│104年1月5日│2,000元││├──┼───────┼─────┼────────────┤│23│104年2月5日│2,000元││├──┼───────┼─────┼────────────┤│24│104年3月6日│2,000元││├──┼───────┼─────┼────────────┤│25│104年4月7日│10,000元││├──┼───────┼─────┼────────────┤│26│104年4月9日│20,000元││├──┼───────┼─────┼────────────┤│27│104年5月5日│10,000元││├──┼───────┼─────┼────────────┤│28│104年6月5日│10,000元││├──┼───────┼─────┼────────────┤│29│104年7月6日│10,000元││├──┼───────┼─────┼────────────┤│30│104年8月6日│3,000元││├──┼───────┼─────┼────────────┤│31│106年4月28日│258,000元││├──┼───────┼─────┼────────────┤│32│106年11月7日│6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