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黃宇晨 輔佐人 黃志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3月間借予其同學即訴外人 黃偲雅 使用,惟黃偲雅騎乘後,停放於中壢區火車站附近,惟竟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竊走,隨即即向警方報案。嗣原告為恐遭他人使用,於同年4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機車車牌註銷。其後系爭機車於同年11月21日21時20分許,遭訴外人 劉師賢 騎乘行經臺中市○○路與福音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惟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4款等規定,以106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光陽廠牌)於105年3月9日借予其同
學黃偲雅使用,因停放於中壢區火車站附近遭不明之第三人竊取。黃偲雅隨即報案,嗣原告亦於同年4月間註銷系機車之車牌登記。約半年後,臺中警察局通知原告系爭機車已尋獲,原告即委請黃偲雅處理,黃偲雅隨即偕同其父親至臺中領車,當時因機車有損壞,故委請台中市某機車行(按指翔順機車行,係兼營光陽廠牌店)修理,並再請其寄送回北部並付清費用。但該機車行並未立即修復寄回,經一個月左右,遭該機車行師傅(員工)劉師賢擅自騎乘已註銷車牌之系爭機車,而遭警方查獲違規在案。
㈡警方稱系爭機車車牌未辦理復牌而行駛違規,車主未於第一
時間復牌應處罰車主。但原告認為當日領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本人,且系爭機車在臺中,原告未在臺中無法辦理復牌。另原告朋友黃偲雅當日已請機車店協助修復並寄回之證明,業已於申訴時交付給被告確認,日期與領車日均符合,以證明原告所言屬實。因此系爭機車被騎出之違規部分,未復牌原告應無罪(無責任之意)。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劉師賢,也未授意其騎乘,劉師賢為成年有駕照之人,心智並無喪失,應非不知騎乘註銷車牌係違規,其明知故犯,違規責任應不在原告。原告未復牌並無錯誤,且已另購置一輛新車,系爭機車尋回後就算放在家中一年、二年也不屬違規,亦無違法,本件違規責任在劉師賢,不在原告,懇請詳查。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又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㈡查舉發機關105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59583號
函略以:「…… 黃君 陳述請車行維修車輛、後來被車行不認識的人亂騎被扣車等節,查駕駛人劉師賢騎乘旨揭車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於違規時間、地點為勤務員警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依法舉發」等語明確。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有明文規定,因此,道交處罰條例中所稱「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重大之阻礙。況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管理責任,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上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
㈣經查,系爭機車於105年4月20日註銷牌照登記在案,是系
爭機車於違規時間、地點為勤務員警攔停稽查,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情形,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又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揆諸上開條款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及收據、舉發通知單(違規行為人記載:劉師賢)、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訴外人黃偲雅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同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竊後,遭第三人劉師賢擅自違規使用,經舉發機關及被告均認為原告為機車所有人,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惟揆諸該條款規定之意旨觀之,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就第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為,有故意、過失為其處罰要件,且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則仍因欠缺責任條件而不得處罰。
㈣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間將系爭機車(光陽廠牌)借予友
人黃偲雅使用,惟黃偲雅於借用當日即遭竊,原告旋即於同
4月20日註銷系爭機車車牌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偲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與原告係健行科技大學的同學,伊係物業管理系,原告係應用外語系,……。伊於105年3月9日向原告借車當天車子就被偷,當日伊跟一群同學一起去火車站附近的墊腳石文具店買東西,將車子停在中壢客運後面,大概買東西買了一個小時回來,就發現失竊,伊發現失竊後因隔壁就是警察局,就跟同學一起去警局報案。後來台中市警方通知原告說找到車子,原告再通知伊,伊爸爸載伊去台中派出所領車子,領到之後拿去修理,並將錢給機車行(指翔順機車行)後就直接回新竹,因機車行說會直接寄回,後來過了一陣子,因車子沒有寄上來,伊爸爸就打電話去問,機車行的人說機車被他們店裡的人騎出去被抓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準備期日筆錄所載),且該證人所提出陳報狀內容亦陳明:……於105年10月23日經警方通知原告尋獲系爭機車,(原告再委請證人處理),該證人隨即與其父親南下台中領車並託機車行寄送,惟該機車行一直拖拉,致系爭機車竟遭機車行的員工劉師賢擅自騎出,嗣為警方查獲等情(見本院卷37頁之陳報狀所載),是該證人證言與其書面陳報狀內容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又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亦陳明:後來台中市警方有再通知,有人盜騎被抓到(指劉師賢),該車就送到拖吊場,因為要本人才能處理,我就親自下台中處理,因為鑰匙在翔順機車行,我當時有先去翔順機車行拿鑰匙,後來將車又交給該機車行寄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綜合上開原告之陳述與證人證述互核亦相吻合,此外,翔順機車確有從事託寄機車之業務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於網路上擷取台中市翔順機車行之照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㈤審酌,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經註銷
之車牌」之違規,處汽車(含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所有人罰鍰,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車輛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關係最為密切接近,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最有防範繳銷牌照之車輛上路之能力,故課以防範義務,於汽車所有人違反此公法上義務時課以罰鍰,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以車輛所有人對車輛之管理使用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應按上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借予其同學黃偲雅使用惟遭竊取,嗣原告因擔心系爭機車遭人竊取後遭人騎乘,甚或違法使用,遂於同年4月20日即向主管機關辦理「機車失竊註銷車牌」之事實,有原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頁),可認原告已盡其應注意能注意管理系爭機車之義務無疑;嗣台中市警局第一次通知原告系爭機車已尋獲,而原告隨即委由黃偲雅親自到台中領回機車,黃偲雅並委託翔順機車行寄回,然因該機車行未立即寄回,致該機車遭機車行員工劉師賢擅自騎乘外出而遭警方查獲,經警方第二次通知後,原告即親自到台中領回系爭機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衡酌系爭機車遭不知名之第三人竊取,復遭第三人劉師賢擅自騎乘等事實,均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係第三人無法預見之行為,此應屬意外之事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雖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然就「機車遭他人使用已註銷牌照」之違規,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事由,本件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而不得論罰。準此,被告逕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認原告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已註銷車牌」之違規行為,惟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得論罰,惟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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