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DOTHI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 杜氏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3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DOTHI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HANG」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TR
ANTHIHANG」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HANG」署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TRANTHIHANG」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DOTHIHUONG(中文姓名:杜氏紅,下稱杜氏紅)為越南籍人士,前曾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經核准入境臺灣工作,嗣因為逃逸外勞身分遭限制入臺。詎其為圖再次入境臺灣,而於民國96年3月8前某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某不詳地點,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申請護照,而取得貼有杜氏紅相片,卻記載「姓名:TRANTHIH
ANG(中文姓名: 陳氏恒 ,下稱陳氏恒)」、「出生日期:西元1979年3月15日」等不實資料、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1本(下稱陳氏恒護照,又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再於96年3月8日持上開陳氏恒護照向我國駐外機構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越南辦事處申請核發簽證,並在取得貼有杜氏紅照片之簽證(簽證號碼096HAN005081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6年3月13
日自越南搭機入臺,並於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同)入境處時,以陳氏恒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處,偽簽代表陳氏恒之「HANG」署押1枚,復將上開入境登記表,連同陳氏恒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審並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杜氏紅得以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陳氏恒本人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杜氏紅入境我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6年3
月20日前某不詳時、地,在附表編號2所示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所附之委託書上偽造「TRANTHIHANG」之署押1枚,再於96年3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表向我國移民署桃園市服務案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受理之公務人員經審查後,誤信杜氏紅為陳氏恒本人,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電腦檔案內,並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陳氏恒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
㈢嗣杜氏紅於105年7月30日,持其本人名義之護照於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透過生物特徵系統以指紋比對而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杜氏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下稱簡上卷,簡上卷一第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與本案具關聯性,且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堪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氏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91號,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簡上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反面),復有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出入境查詢資料、入境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被告名義之護照影本、上開陳氏恒護照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19日移署資傳博字第1050095371號函所附之外籍勞供居留案件申請表、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委託書(見偵卷第6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改列至同法第74條,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該法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改列至第74條前段,並自
100年12月9日施行,該二次修正,分別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
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境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人用以表明其搭某航班進入我國境之意,屬私文書;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並於入境登記表上簽名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㈢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事實一、㈠之行為,固漏未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條文,然此部分犯行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於此說明。又被告就事實一、㈠、事實一、㈡分別偽造「HANG」、「TRANTHIHANG」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遭我國管制入境,竟為圖再次入境我國,而持
上開陳氏恒護照入境,並分別偽造入境登記表及前述委託書,已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具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係基於為求在臺工作需要之同一犯罪計畫,而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事實㈠、㈡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實㈠、㈡之犯行,其偽造之文件、行使之對象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數罪併罰;且原審判決就事實
一、㈠部分,漏未論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復未斟酌被告行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爰引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給伊一個機會留在臺灣,讓伊能幫過世之老公燒香,完成作妻子之本分,希望能不要驅逐出境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杜氏紅之身份與我國人 宋忠錦 結婚,並於104年5月9日宋忠錦過世後,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繼續居留於臺迄今等節,固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年8月2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8402714號書函暨檢附之相關居留文件在卷可查(見簡上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即係以偽造之陳氏恒身分入境我國,且於入境後再次偽造陳氏恒之身分申請相關居留文件,復曾因居留逾期而遭遣返(參收容明細,見偵卷第18頁),對我國社會治安已有所影響,實不宜允其續居留;況被告之配偶宋忠錦業已過世,被告亦自陳並無子女(見簡上卷一第23頁),應不致因諭知被告驅逐出境而恐致與至親離散,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而,原審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上開陳氏恒護照,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遭查獲時,係以其真實身分出境,並未扣得上開陳氏恒護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陳氏恒護照現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另其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位偽造之「HANG」署押
1枚,以及委託書上之「TRANTHIHANG」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其欄位│備註│├──┼───────┼─────────────┼──────┤│1│入境登記表(編│於「旅客簽名」欄偽簽「HANG│偵卷第10頁│││號00000000號)│」之署押1枚。││├──┼───────┼─────────────┼──────┤│2│外籍勞工居留案│於「簽名」欄位偽簽「TRAN│偵卷第36頁│││件申請表所附委│THIHANG」之署押1枚。││││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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