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萍明知「citruszinger」商標圖樣為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德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水壺、家用非電動榨果汁器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所成立之「優生活創意賣場」中,刊登「第二代多功能水果榨汁杯二合一現榨檸檬、水果隨身杯、水壺、纖檸瓶、能量杯、隨行杯、檸檬榨汁」商品(下稱水壺商品)之販售訊息,以價格新臺幣(下同)220元(不含運費80元)之價格販售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水壺商品,供瀏覽網路之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陳列之,經告訴人即布萊德艾公司之代理商鑫倉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鑫倉公司)之員工瀏覽網路時查知而下單購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學萍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紹祖 之指訴、告訴人鑫倉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PChome商店街網站「優生活創意賣場」購物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之「優生活創意賣場」上,刊登販售「第二代多功能水果榨汁杯二合一現榨檸檬、水果隨身杯、水壺、纖檸瓶、能量杯、隨行杯、檸檬榨汁」之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辯稱:水壺商品是我之前在淘寶網購買的,當時以180元之價格購買,因為買2個的話運費會比較便宜,所以我1次買2個,1個為自用,另1個則上網賣掉,我不知道水壺商品是仿冒品,我也不知道水壺商品是有商標權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經查:
(一)「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係布萊德艾公司向智財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並授權予告訴人鑫倉公司,指定使用於水壺、冷水壺、榨汁器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一節,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院卷第25頁);而觀諸卷附扣案之水壺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頁),可知扣案之水壺商品之外包裝盒及瓶口吊牌確實印有「citruszinger」之商標圖樣,而扣案之水壺商品僅附有韓文吊牌,亦無雷射防偽標籤貼紙,瓶身之防滑環可拆卸、瓶身之防滑環及下杯蓋底部均印有「citruszinger」之文字,有告訴人鑫倉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1份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2頁),扣案之水壺商品並非商標權人布萊德艾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設立之PChome商店街網
站之「優生活創意賣場」上,刊登「第二代多功能水果榨汁杯二合一現榨檸檬、水果隨身杯、水壺、纖檸瓶、能量杯、隨行杯、檸檬榨汁」水壺商品之販售訊息及商品圖片,嗣經告訴人鑫倉公司員工於104年11月9日某時許下標購入扣案之水壺商品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7、4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PChome商店街網站「優生活創意賣場」購物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明細、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水壺商品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透過網路陳列水壺商品之行為,惟應予敘明的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係指行為人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然被告於上開賣場張貼之水壺商品販售訊息,並無刻意標榜屬於告訴人鑫倉公司所銷售「citruszinger」正品活力瓶之訊息;其所刊登之水壺商品圖片,經被告自陳係於淘寶網站下載圖品並刊登(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並非被告將扣案之水壺商品以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而從卷內網路賣場之水壺商品圖片觀之,該水壺商品圖片未見扣案之水壺商品之吊牌、外包裝及「citruszinger」商標圖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要屬有間,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三)再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水壺商品為仿冒商品猶透過網路買賣之方式陳列之?
1、「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係美商布萊德公司向智財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被告於上揭時、地,於上開賣場刊登上開販賣訊息,經告訴人鑫倉公司之員工下標購入扣案之水壺商品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紹祖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PChome商店街網站「優生活創意賣場」購物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明細、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及扣案之水壺商品可資佐證,如前已述,然此僅可認定被告確有陳列水壺商品之行為,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水壺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陳列之直接故意,先予敘明。
2、依卷附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所載,本案「ci
truszinger」商標圖樣係於102年12月16日始經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優生活創意賣場」刊登水壺商品販售訊息之時間乃
104年11月某日,距該商標在臺灣註冊公告之日,僅近2年時間,而該商標並非如國際知名精品,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而被告於上開賣場刊登「第二代多功能水果榨汁杯二合一現榨檸檬、水果隨身杯、水壺、纖檸瓶、能量杯、隨行杯、檸檬榨汁」之販賣訊息,並無刻意標榜「citruszinger」、「美國授權」、「臺灣製造」等,屬於告訴人鑫倉公司所銷售「citruszinger」正品活力瓶之訊息,而被告刊登之商品圖片,亦未見扣案之水壺商品之吊牌、外包裝及「citruszinger」商標圖樣,實難謂被告已明知其所陳列之水壺商品已侵害「citruszinger」商標圖樣;又從被告「優生活創意賣場」之網頁觀之,被告販售之產品從居家用品,如面紙套、桌燈、衛浴用品等物,至創意文具小物,如小貼紙、原子筆、筆袋等物(見偵卷第16頁),顯然被告並非專門販售水壺之專業賣家,實難僅以「citruszinger」商標經註冊取得商標權,即謂被告對該商標一定知悉。從而,遽難僅以「citruszinger」商標經註冊取得商標權,即認被告明知扣案之水壺商品為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商品。
3、又本件被告自陳其販入扣案之水壺商品價格為180元,並
以220元不含運費出售(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且被告遭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之水壺商品僅1件,並非以不合理之價格大量進貨、販賣,與常見陳列及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態樣,尚有不同;至其於上開賣場所販售之價格雖僅220元,與告訴人販售之原價699元(見偵卷第47頁)有相當落差,然被告於扣案之水壺商品售出後,僅獲利40元,與實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品多以低價販入復高價售出之情形有別;另據被告於上開賣場所刊登「自己也使用這款,超好用又方便,外面都賣到290元以上」之商品細項陳述(見偵卷第16頁),亦可證被告確實不知「citruszinger」商品之販售價格,故其販賣水壺商品之價格,係以其所認知市面上一般水壺之價格做為依據,從而,尚不能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鑫倉公司之商品售價有相當落差,遽認其「明知」此為仿冒商標商品。
4、被告自陳其係家庭主婦(見偵卷第43頁),其所設立之網
路賣場,可推知被告並非專門販售水壺之專業賣家,如前所述,是被告既非專以販售水壺為業,尚難認其應有為商標檢索之注意義務,縱然其疏未檢索查詢而不知有「citruszinger」之商標註冊,亦僅屬過失之責任,與商標法第97條係以故意為必要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併此說明。
5、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不知「citruszinger」商標圖樣
係屬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亦無透過網際網路公開陳列印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自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無由對於被告逕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