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9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包廂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5月11日8時22分許,周國華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該署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6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8日8時48分許,周國華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該署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9日8時20分許,周國華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該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3度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明知其因毒品前科,而被列為毒品管制人口,需不定期接受尿液檢驗,竟不知警惕,於二個月內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