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剛出院婆婆及多病之前夫需要照顧,且其吸毒係因難忍精神上壓力所致,現已深深反省,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竟不得原審從輕量刑,難以信服,請給予機會處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放香煙紙上燒烤,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88年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又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3月間施用毒品,經原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間施用毒品,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剛出院婆婆及多病之前夫需要照顧,且吸毒係因難忍精神上壓力所致,現已深深反省,坦承犯行,請給予機會處易科罰金之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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