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乙○○被告丁○○
樓兼上列一人甲○○住臺北市訴訟代理人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㈠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㈠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經由其堂姐即訴外人丙○○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應於原告需款繳納保險費前1個月,按原告所需繳納金額,如數返還。嗣原告需款繳納保險費時,屢向被告丁○○催討無著,被告丁○○並於94年1月間,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地移轉其父即被告甲○○。迨至94年
5月間,原告委由丙○○出面代理向被告丁○○、甲○○請求給付,被告甲○○表明願承擔被告丁○○之前開債務,兩造並合意分期、按月清償15萬元。詎被告甲○○僅清償15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嗣於94年10月6日,被告丁○○再次簽立借據,承諾自94年11月底開始,於每月月底清償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屆期仍未給付分文。為此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丁○○、甲○○給付。並聲明:㈠被告甲○○、丁○○應各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本院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借款之對象應為丙○○,並非原告。被告甲○○並未承諾替被告丁○○承擔債務,被告丁○○另曾於97年9月11日當日匯款1萬2,000元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曾於94年6月30日自其帳戶匯款33萬元至原告帳戶,其中15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主張之前開債務。
㈡被告丁○○另於97年9月11日匯款1萬2,000元至原告帳戶。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220萬元,94年5月間被告甲○○曾表明願承擔被告丁○○之前開債務,惟僅清償15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嗣於94年10月6日,被告丁○○再次簽立借據,承諾自94年11月底開始,於每月月底清償
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屆期仍未給付分文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2-16頁)、借據(本院卷第79頁)、本票(本院卷第80-83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戊○○證述屬實,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丁○○借款之對象為原告,並非丙○○,除據證人丙○
○到院證述(本院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外,依原告所提,被告丁○○具名書立之借據亦明示:「立借據人丁○○......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陸續經由丙○○小姐向乙○○女士借款新臺幣共貳佰貳拾萬元正......」等語,且被告丁○○所開立之同額支票、本票亦均由原告持有中,被告甲○○前開三、㈠匯款清償之對象亦為原告,是原告主張之系爭220萬元消費借貸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丁○○間,洵堪認定。
㈡次查,丙○○於94年5月間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上開220萬
元債務時,被告甲○○確曾承諾願就該債務每月償還原告15萬元,並表示縱算賣屋亦會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同在協商現場之戊○○證述屬實(本院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戊○○係被告甲○○之兄、丙○○係被告甲○○之姪女,與被告甲○○存有尚屬密切之血親關係,衡情當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甲○○證詞之理,堪認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甲○○亦確於94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被告丁○○於其所書上開借據並謂:「現由父親償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表明承擔債務之旨確為事實。
五、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特向債權人訂立承任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即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雖原債務人嗣後又有自行清償之意思,苟非實行清償,承任人要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1號判例)。本件依原告主張、證人丙○○所證(本院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於被告甲○○於94年5月間向原告代理人丙○○表明承擔債務時,原告並無免除被告丁○○債務之意,是其性質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被告丁○○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被告甲○○於94年5月間承擔被告丁○○債務後,被告丁○○雖復於同年10月6日簽立借據表明清償系爭債務之旨而有自行清償之意,依上開判例意旨,除被告丁○○有實際清償之事實外,承擔人即被告甲○○仍難僅因該借據之訂立主張免責。
六、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丁○○於94年10月6日所簽立之借據約定,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債務餘額為205萬元,原告同意被告丁○○自94年11月底開始,於每月月底清償5萬元,是迄本院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各期合計170萬元屆清償期,原告就此已屆清償期之170萬元,分別訴請借款人即被告丁○○、債務承擔人即被告甲○○給付,應屬有據。至上開債務餘額35萬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僅得請求被告於將來清償期屆至時為給付,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亦應立即給付,尚屬無據。
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遲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各期之清償,原告就附表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債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清償期屆至時,分別向被告請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原得依上開規定,就94年10月6日與被告丁○○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所示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原告僅主自各編號清償日屆至後之97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無不合。至如附表一編號33、34,附表二編號1至
7部分,約定清償期於97年7月18日後始陸續屆至,原告請求約定清償期屆至前之利息,即屬無據。
九、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97年9月11日清償原告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抵充97年7月18日至97年9月9日期間之利息(計算及抵充情形詳如附表一)。
十、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另本於與被告甲○○間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丁○○、甲○○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一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㈠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於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㈠給付原告
170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被告丁○○、甲○○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應償還金額│約定清償期│原告遲延利息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1│5萬元│94年11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97年9月11日起算│├──┼─────┼──────┤達翌日即97年7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2│5萬元│94年12月31日│18日起算│息。│├──┼─────┼──────┤│││3│5萬元│95年1月31日││計算式:│├──┼─────┼──────┤│被告丁○○97年9││4│5萬元│95年2月28日││月11日清償1萬│├──┼─────┼──────┤│2,000元,以起訴││5│5萬元│95年3月31日││前已屆清償期之本│├──┼─────┼──────┤│金160萬元、年息││6│5萬元│95年4月30日││5%計算,故①97年│├──┼─────┼──────┤│7月18日至97年7││7│5萬元│95年5月31日││月31日每日息為│├──┼─────┼──────┤│0000000×5%÷││8│5萬元│95年6月30日││366≒218.579│├──┼─────┼──────┤│②97年8月1日起││9│5萬元│95年7月31日││,遲延本金增為│├──┼─────┼──────┤│165萬元,故97年│││5萬元│95年8月31日││8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每日日息為│││5萬元│95年9月30日││0000000×5%÷│├──┼─────┼──────┤│366≒225.4│││5萬元│95年10月31日││③97年9月1日起│├──┼─────┼──────┤│遲延本金增為170│││5萬元│95年11月30日││萬元,故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11│││5萬元│95年12月31日││日清償日每日日息│├──┼─────┼──────┤│為│││5萬元│96年1月31日││0000000×5%÷│├──┼─────┼──────┤│366≒232.2│││5萬元│96年2月28日││00000-000.579×│├──┼─────┼──────┤│14-225.4×31│││5萬元│96年3月31日││=1952.494(97年│├──┼─────┼──────┤│7月18日至8月31│││5萬元│96年4月30日││日利息抵銷後餘額│├──┼─────┼──────┤│)。1952.494÷│││5萬元│96年5月31日││232.2≒8.4。以│├──┼─────┼──────┤│無條件進位計算得│││5萬元│96年6月30日││抵充之日數為9日│├──┼─────┼──────┤│,故被告丁○○清│││5萬元│96年7月31日││償1萬2,000元得│├──┼─────┼──────┤│抵充至97年9月9│││5萬元│96年8月31日││日止之遲延利息。│├──┼─────┼──────┤││││5萬元│96年9月30日│││├──┼─────┼──────┤││││5萬元│96年10月31日│││├──┼─────┼──────┤││││5萬元│96年11月30日│││├──┼─────┼──────┤││││5萬元│96年12月31日│││├──┼─────┼──────┤││││5萬元│97年1月31日│││├──┼─────┼──────┤││││5萬元│97年2月29日│││├──┼─────┼──────┤││││5萬元│97年3月31日│││├──┼─────┼──────┤││││5萬元│97年4月30日│││├──┼─────┼──────┤││││5萬元│97年5月31日│││├──┼─────┼──────┤││││5萬元│97年6月30日│││├──┼─────┼──────┼────────┤│││5萬元│97年7月31日│原告就此僅得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5萬元│97年8月31日│原告就此僅得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合計:170萬元│└─────────────────────────────────┘附表二:
┌──┬─────┬──────┬────────┬────────┐│編號│應償還金額│約定清償期│原告遲延利息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1│5萬元│97年9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97年10月1日起算│├──┼─────┼──────┤達翌日即97年7月├────────┤│2│5萬元│97年10月31日│18日起算│97年11月1日起算│├──┼─────┼──────┤├────────┤│3│5萬元│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日起算│├──┼─────┼──────┤├────────┤│4│5萬元│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起算│├──┼─────┼──────┤├────────┤│5│5萬元│98年1月31日││98年2月1日起算│├──┼─────┼──────┤├────────┤│6│5萬元│98年2月28日││98年3月1日起算│├──┼─────┼──────┤├────────┤│7│5萬元│98年3月31日││98年4月1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