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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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一之一號冠君大飯店三一一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緝字第二號審理卷第三十八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編號CH/2004/402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四十三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三十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百分之二十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百分之二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係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始遭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應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緝字第二號審理卷第三十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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