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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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徐顥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被告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謄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原有請求法定利息,但為免日後難以特定執行及計算數額,是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如辯論意旨狀所載;雖為訴之變更,但因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原告所為變更,應為法之所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事件始末:
(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號: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座落土○○○區○○段○○○○號應有部份10000分之394,為原告以親友 翁佳濱 之名義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人 林珍 ,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3年2月10日買受取得所有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以證之(原證一)。
(二)而經林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後,經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檢視,林珍之配偶即被告,竟住居於系爭房屋屋內,拒不遷離;縱經原告多次商請林珍協助商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然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既無法律上原因,不得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惟經原告多次商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一)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為確保交易安全,有辦理履約保證制度,原告均依約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此有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之確認書可證(原證五),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始末,業經證人 許芮華 及翁佳濱到庭證述屬實,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為真實,被告於答辯(一)狀,一再辯稱:「、、雙方串通作假買賣、、當可知悉是否作假、、」(頁一)、「、、該筆買賣是否為假買賣、、」(頁二)、「、、買得系爭房地是否為假買賣、、」(頁三),並不足採。
(二)且原告與系爭房地所有人林珍,於買受系爭房地前並不認識,被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林珍間之婚姻或相處狀態,也不知悉被告與林珍間有無民、刑事訴訟事件,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此為假設性),原告既與系爭房地所有人林珍非親非故,何須配合林珍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何須給付鉅額價金?在在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而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業如原告於103年6月12日所庭呈,系爭房屋內部顯然並無裝璜,屋內雖有購置之活動家具如沙發、桌椅及衣櫃,但四處堆置雜物,目視所見收納櫃也多為空置,並不像有人現正住居於系爭房屋,且顯然係在打包整理搬家之準備;至於被告提出被證二之裝璜合約書,係屬私文書,且其上更無承包人之蓋章及用印,又被告也未提出任何給付裝璜費用之證明,是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不論被證二之裝璜合約書是否真正,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四)又被告於答辯(一)狀提出被證三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雖觀其上已有用印,形式上似為真正;但保全卡之持有與被告或林珍有無進出系爭房屋並無關係,更不能證明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況從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其上記載:「、、並無任何遭闖入之異常記錄、、」,此更可足證,倘系爭房屋確有保全系統之裝設(此為假設性),林珍確有取得進出系爭房屋所須之保全設施或保全卡,否則林珍如何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是被告於答辯(一)狀辯稱:
「、、將被告前妻林珍所持有之二號保全卡解除功能、、」(頁二)及「、、更換系爭房地所有出入之門鎖、、」(頁四)等語,均不實在。
(五)而證人翁佳濱也證述:「原告是我堂,但是沒有血緣關係」、「是我大嫂買的,簽約是大嫂在銀行上班,沒有空,叫我幫他去的。簽約的時候有介紹人」、「我不曉得是否是房仲,但我知道是介紹人」、「我沒有在永慶房屋工作,我本身是代書,所以我才會代表我大嫂去簽約,我已經有十五年沒有執業」(筆錄,頁二起);是被告辯稱:「、、始知關係人翁佳濱乃房仲業者、、原告與關係人翁佳濱乃被告前妻林珍串通好做假買賣之共犯、、」(答辯二狀,頁一起)及「、、關係人翁佳濱實應為系爭房地假買賣之主要出資者、、串通好欲藉系爭房地之假買賣而詐損被告之債權、、」(答辯三狀,頁二起)並不足採信。
(六)原告與 翁子堯 為配偶,而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買受,是原告及翁子堯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擬自住,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相關稅捐稽徵機關依戶籍地寄發稅單,並無違誤,與證人翁佳濱無涉,且證人翁佳濱也到庭證述:「沒有,是與原告的先生是同姓」、「是因為我與原告的先生是同姓,姓翁,是朋友之間的兄弟互稱」(筆錄,頁三),被告辯稱:「、、由被證七可知,翁家的戶籍與原告之戶籍似乎同時遷至系爭房地、、翁佳濱、、均為偽證、、」(答辯三狀,頁二),實有誤會,亦不足採。
(七)另被告與系爭房地所有人林珍業已離婚,然原告並不知悉林珍與被告間之婚姻及相處狀態,業如前述,但林珍依法處分系爭房地,亦不影響被告依法可得向林珍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告答辯(一)狀所辯:「、、實為原告配合被告前妻林珍隱匿其名下資產藉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技倆、、」等語(頁四)、「、、賓士牌GLK280休旅車、、過戶給其胞弟陸軍中校 林森 、、」(答辯三狀,頁三),實與本件訴訟無關;況縱被告與林珍間,倘果有如被告答辯狀所辯之相關婚姻糾紛,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仍不得藉詞與林珍間之婚姻關係糾紛,即占有系爭房屋。
(八)再觀鈞院囑託華南銀行之函覆資料,更可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價金之事實,而系爭房地既為訴外人林珍所有,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當由林珍所自行處分,原告既不知情,也無權干預;是被告辯稱「、、可證明其因已藏匿大量現金而有恃無恐、、」(答辯四狀,頁一起)確不足採,並無理由。
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為法之所允: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既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法之所允。而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土地面積為127.52平方公尺(計算式:3236.58×10000分之394=127.52),申報地價為5920元,則每月法定租金為6291元(計算式:127.52×5920×10%=75491.84(元以下四捨五入);75492÷12=6291);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四、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二九一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五、證據: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原告寄發中和宜安郵局3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原證三:被告寄發北投一德郵局59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原證四:系爭房屋街道現況照片影本1份。
原證五: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影本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假買賣。查被告前妻林珍於102年5月12日離家出走前,曾與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林口捷運加盟店簽訂合約,委託其代為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公司為協助被告前妻林珍擬定合理之售價,遂提供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被證一】。由被證一可知,系爭房地(93.358坪)之左鄰(9
3.445坪)於101年8月以新台幣(下同)2,020萬元成交,而系爭房地之右鄰(90.154坪)於101年12月以1,860萬元成交。
因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遠超過2,000萬元【被證九】,故被告前妻林珍因此於合約上所定之售價為超過2,100萬元。被告前妻林珍視財如命,斷不可能願意平白損失300餘萬元,亦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實則為假買賣,因而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並非原告,故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且當關係人翁佳濱於民國103年二月初親至被告住所(即系爭房地)按鈴時,翁佳濱乃自稱為自被告前妻林珍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證五】。然,經被告致電關係人翁佳濱,始知關係人翁佳濱乃房仲業者,被告因而認定關係人翁佳濱乃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第三方之房屋仲介業者,故而請求鈞院傳訊關係人翁佳濱。然,由103年6月12日之庭訊及原證二及原證三可知,關係人翁佳濱既與原告非親非故,何以願意購買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告?另,原告準備(二)狀第二點稱,”原告既與系爭房地所有人林珍非親非故,何〔需〕配合林珍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同理,依原告之邏輯,原告既與翁佳濱非親非故,翁佳濱又何需(且亦無任何理由)將價值台幣上千萬元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此種違反常理之情事只能說明翁佳濱、原告、與被告前妻林珍實乃互相串通好欲藉系爭房地之假買賣而詐損被告之債權。
二、原告所提之證物與本案無關。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庭訊時提呈原證四照片若干,試圖證明原告準備一狀所稱,系爭房地”並無裝潢,屋內四處堆置雜物,並不像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且顯未整理屋況”。若該七幀照片所呈為系爭房地,則該七幀照片所呈現之整齊屋況及裝潢,恰好給原告自打嘴巴,證明原告所言非事實。然,原告所提七幀照片內容並非系爭房地。原告以不相干的照片充當證物,顯然企圖張冠李戴,魚目混珠,故原告之論點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提之辯詞全為謊言。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庭訊時稱,被告前妻林珍否認持有中興保全公司二號保全卡,被告亦已當庭駁斥為漫天大謊。由被證三可知,被告早自102年1月29日起即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契約,啟用家庭保全【被證三】。然被告於被告前妻林珍於102年母親節偷竊被告值120萬元之傢俱後,因擔心被告前妻林珍又趁被告不在家之際偷竊更多財物,遂通知中興保全公司將被告前妻林珍所持有之二號保全卡解除功能。故,自102年母親節起迄今,除被告本人外,並無任何其他人能進入系爭房屋【被證四】,故原告所稱”...並無...並不像...顯未...”云云等近乎囈語之睜眼瞎話,實為不辯自明之漫天大謊。更何況,由被證十一可知,被告前妻林珍向新北地檢署自陳”於102年5月12日搬出上開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且不願再搬回住處…”【被證十一頁4】,又陳稱”被告自承更換大門保全密碼及鑰匙”【被證十一頁3】。可證,原告三番兩次睜眼說瞎話,實毫無誠信可言,庭上自不應理會原告之囈語。原告又稱系爭房屋”並無裝潢,屋內四處堆置雜物,並不像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且顯未整理屋況”云云,亦為漫天大謊言。由被證二可知,系爭房屋於三年前(即100年初)即已花費數十萬元完成裝潢【被證二】,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之頭期款6萬9千元係於100年2月7日由被告之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D0000000)開出。尾款部分,除3,3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外,其餘21萬元則於100年3月15日由被告前妻林珍之華南銀行台北市復興分行之支票帳戶開出(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並於100年3月18日兌現【被證十】。此即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實已由 何慶祥 先生裝潢,是以原告所言均無一為事實。另,原告於於起訴狀第(二)點所指稱,請被告前妻林珍協助商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地云云,及於準備(一)狀第(五)點稱”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實令人啼笑皆非,不知所云。由被證四及被證十一可知,被告前妻林珍自102年母親節以來,不但與被告切斷任何溝通聯繫管道,甚且不斷興訟,欲與被告離婚。而被告因此被迫採取保護措施,不讓任何人染指系爭房地,並即更換系爭房地所有出入之門鎖【被證十一頁3】。且直至102年3月底被告收到起訴狀前,被告對於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因無任何人告知,故根本就毫無所悉。原告莫非是癡人說夢,否則何來”未為反對”之有?被告前妻林珍何來”協助商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地”?
四、被告前妻積極詐害被告債權,故系爭房地之買賣應為撤銷並回復原狀。由被證十及附表一可見【被證十、附表一】,被告前妻林珍自102年6月3日賣(被告前妻與被告共同投資之第二棟)房屋尾款入賬後,每月均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數十萬元,短短10個月內竟藏匿現金逾800萬元。不但如此,被告前妻林珍揮霍無度,每月刷卡金額近20萬元。即便在102年九月底因侵占公款遭其雇主查獲而辭職無收入後,仍連續4個月每月刷卡消費近20萬元。尤有甚者,被告前妻林珍更透過與其胞弟通謀之汽車假買賣欲以60萬元之假金流將價金212.8萬元之賓士牌GLK休旅車竊佔為己有【被證六、被證八、被證十】,其詐害被告債權之積極行為至為明顯。故,被告前妻林珍與原告通謀無非欲製造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假象,繼續積極詐害被告之債權(退萬步言,即便系爭房地非為假買賣,然以低於市價300-400萬元之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屬惡意詐損被告之債權,而將不動產變成現金以利其藏匿脫產)。被告已分別具狀向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請求裁判被告前妻林珍返還借款180萬元,返還欠款245萬元,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近600萬元。因被告前妻林珍以積極明顯之作為惡意脫產,詐損被告之債權,致使被告前妻林珍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被證六、被證十】,故被告亦一併將原告列為被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予以塗銷。被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規定,因被告前妻林珍與原告間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足以損及被告債權之保全而行使撤銷權,主張被告前妻林珍與原告間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應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前妻林珍所有,以保全被告之債權。由於被告前妻林珍之種種惡意詐害被告債權之積極行為至為明確,系爭房屋之交易自當視為無效,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自應一併予以塗銷,並應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前妻林珍所有,故庭上此時自不應允許原告之請求。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證據:被證一:21世紀不動產林口捷運加盟店專員 王載源 所提之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
被證二:被告委託何慶祥先生裝潢系爭房地合約書。
被證三: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被證四:中興保全公司出具之系爭房地近一年無他人出入之證明。
被證五:關係人翁佳濱民國103年2月18日存證信函。
被證六:高院認定林珍隱匿財產之民事裁定。
被證七:翁佳濱與徐顥芳寄至系爭房屋之稅單。
被證八:被告前妻林珍惡意將車號0000-00之賓士牌GLK280休旅車以假買賣方式脫產予其胞弟陸軍中校林森之證明。
被證九: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場行情)售價。
被證十:華南銀行覆台北地院函。
被證十一: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04號處分書。
附表一:被告前妻林珍102年六月至103年三月間惡意脫產總表。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二九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二九一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原告寄發中和宜安郵局3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告寄發北投一德郵局59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系爭房屋街道現況照片影本1份、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為確保交易安全,有辦理履約保證制度,原告均依約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此有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之確認書可證(原證五),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始末,業經證人許芮華及翁佳濱到庭證述屬實,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假買賣,並不足採。
2、原告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珍,於買受系爭房地前並不認識,被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林珍間之婚姻或相處狀態,也不知悉被告與林珍間有無民、刑事訴訟事件,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此為假設性),原告既與系爭房地所有人林珍非親非故,何須配合林珍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何須給付鉅額價金?在在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業如原告於103年6月12日所庭呈,系爭房屋內部顯然並無裝璜,屋內雖有購置之活動家具如沙發、桌椅及衣櫃,但四處堆置雜物,目視所見收納櫃也多為空置,並不像有人現正住居於系爭房屋,且顯然係在打包整理搬家之準備;至於被告提出被證二之裝璜合約書,係屬私文書,且其上更無承包人之蓋章及用印,又被告也未提出任何給付裝璜費用之證明,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不論被證二之裝璜合約書是否真正,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4、又被告於答辯(一)狀提出被證三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雖觀其上已有用印,形式上似為真正;但保全卡之持有與被告或林珍有無進出系爭房屋並無關係,更不能證明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況從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其上記載:「、、並無任何遭闖入之異常記錄、、」,此更可足證,倘系爭房屋確有保全系統之裝設(此為假設性),林珍確有取得進出系爭房屋所須之保全設施或保全卡,否則林珍如何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是被告於答辯(一)狀辯稱:「、、將被告前妻林珍所持有之二號保全卡解除功能、、」(頁二)及「、、更換系爭房地所有出入之門鎖、、」(頁四)等語,均不實在。
5、而證人翁佳濱也證述:「原告是我堂嫂,但是沒有血緣關係」、「是我大嫂買的,簽約是大嫂在銀行上班,沒有空,叫我幫他去的。簽約的時候有介紹人」、「我不曉得是否是房仲,但我知道是介紹人」、「我沒有在永慶房屋工作,我本身是代書,所以我才會代表我大嫂去簽約,我已經有十五年沒有執業」(筆錄,頁二起);是被告辯稱:「、、始知關係人翁佳濱乃房仲業者、、原告與關係人翁佳濱乃被告前妻林珍串通好做假買賣之共犯、、」(答辯二狀,頁一起)及「、、關係人翁佳濱實應為系爭房地假買賣之主要出資者、、串通好欲藉系爭房地之假買賣而詐損被告之債權、、」(答辯三狀,頁二起)並不足採信。
6、原告與翁子堯為配偶,而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買受,是原告及翁子堯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擬自住,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相關稅捐稽徵機關依戶籍地寄發稅單,並無違誤,與證人翁佳濱無涉,且證人翁佳濱也到庭證述:「沒有,是與原告的先生是同姓」、「是因為我與原告的先生是同姓,姓翁,是朋友之間的兄弟互稱」(筆錄,頁三),被告辯稱:「、、由被證七可知,翁家的戶籍與原告之戶籍似乎同時遷至系爭房地、、翁佳濱、、均為偽證、、」(答辯三狀,頁二),實有誤會,亦不足採。
7、另被告與系爭房地所有人林珍業已離婚,然原告並不知悉林珍與被告間之婚姻及相處狀態,業如前述,但林珍依法處分系爭房地,亦不影響被告依法可得向林珍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告答辯(一)狀所辯:「、、實為原告配合被告前妻林珍隱匿其名下資產藉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技倆、、」等語(頁四)、「、、賓士牌GLK280休旅車、、過戶給其胞弟陸軍中校林森、、」(答辯三狀,頁三),實與本件訴訟無關;況縱被告與林珍間,倘果有如被告答辯狀所辯之相關婚姻糾紛,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仍不得藉詞與林珍間之婚姻關係糾紛,即占有系爭房屋。
8、再觀本院囑託華南銀行之函覆資料,更可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價金之事實,而系爭房地既為訴外人林珍所有,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當由林珍所自行處分,原告既不知情,也無權干預;是被告辯稱「、、可證明其因已藏匿大量現金而有恃無恐、、」(答辯四狀,頁一起)確不足採,並無理由。
9、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足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區○○○街,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3年2月10日,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市鎮○街道整齊,鄰近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有市立林口高中、醒吾高中、醒吾科技大學,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等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7.52平方公尺(計算式:3,236.58×10,000分之394=127.52),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920元,則原告主張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相當於每月法定租金6,29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7.52×5,920×10%=75,491.84(元以下四捨五入);75,492÷12=6,291】,且同時導致原告受有同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返還之。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二九一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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