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銘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被告林乃紋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肆、四、㈢、⒈關於「是被告陳見銘就附表編號3、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記載,應更正為:「是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肆、四、㈢、⒈關於「是被告陳見銘就附表編號3、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記載,與附表主文欄、犯罪事實欄二、㈢認定價金由林乃紋收取,及理由欄肆、四、㈢、⒈前段認定:「編號3部分交易所得,被告2人雖於前開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是由陳見銘所收取,惟證人 王誌安 於同日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係將錢交予林乃紋(警卷第54頁、偵卷第178頁反面),且經被告2人於同日警詢均表示證人王誌安警詢所述屬實(警卷第6、22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105年3月11日訊問、3月28日準備程序及4月27日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6頁反面、32頁反面、52頁反面、77頁),是本院認附表編號3交易所得部分應係由林乃紋收取無訛」不符,互核可知顯屬文字記載錯誤,應更正為:「是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