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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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雄於民國100年8月4日17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其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住處,並自住○○區○○道路倒車駛入社區中庭時,為警執行勤務攔檢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德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並增訂第2項關於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扣,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其前之緩起訴處分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4月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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