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與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8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今已更牌為815-HGV)紅色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前置物盒內,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乙○○又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高
雄縣○○鄉○○路○○○巷「鳳林夜市」內,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廠牌山葉、型號RS-100CC之重型機車得手供己騎用。
㈢另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0日中午某時許,由乙○○騎乘上開所竊得之廠牌山葉、型號RS-100CC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有一名不詳婦人行走路旁,即由丁○○搶奪該名婦人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餘元及手機1支)得手,由乙○○、丁○○二人將所搶得之50餘元購買飲料花用完畢,搶得之皮包、手機隨意棄置路旁。
㈣乙○○又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上午2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藍語網咖」前,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㈤乙○○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新仙洲釣蝦場」前,徒手竊取己○○所有、廠牌光陽、車號000-000號之藍色重型機車得手。
㈥乙○○再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上午6時36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酷酷龍遊藝場」內,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置放在電子遊戲機臺旁之皮夾1只(內有600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旋為甲○○及其男友 黃志誠 所發現,並緊追在後,乙○○始將搶奪所得之上開皮夾棄置逃逸。
二、嗣乙○○、丁○○於另案為警調查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行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至8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1至12頁)、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5至16頁)、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二第20至22頁)、黃志誠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0至2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紀錄資料2張(警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警卷第17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31張(警卷第24至3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被告乙○○、丁○○之自白外,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並分別以證人身分就對方之犯罪事實具結證述,且就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處分方式等情節均證述一致(偵卷二第7至9頁、第15至17頁);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乙○○之自白外,亦據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乙○○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搶奪罪時,係騎乘被告乙○○所提供之機車,且就該機車之廠牌,及曾共同騎乘該機車至「時尚」舞廳跳舞,回去時即發現該車不見等情節,亦與被告乙○○所述相同(警卷第1至6頁),益徵被告乙○○確實有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機車1輛無訛,參以被告本件以相同手法竊取多輛機車得手,是足認被告乙○○、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乙○○、丁○○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及2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丁○○於接受警察調查他案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前,均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乙○○、丁○○2人之警詢筆錄,及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就被告乙○○、丁○○本件所犯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丁○○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丁○○2人均正值青年,為身心無礙之人,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被告乙○○本件共犯
4件竊盜罪及2件搶奪罪,惡性不輕,所為均值非難;參以被告乙○○、丁○○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本件均係自首供出,可見 渠等 尚有悔意;末考量被告乙○○、丁○○所竊或搶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犯罪動機為臨時起意、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汽車修護,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犯罪動機為當時失業缺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