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因其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9號撤銷停止戒治,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9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第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8月
8日,其竟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警方至上開住處請其至派出所協助調查毒品案件,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且有多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7月28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勒戒、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3年間起即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迄今已逾16年,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9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7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第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9月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甫於99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8月8日,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毒品案件假釋後不足一月之99年5月12日,即再度施用毒品,甫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長年施用毒品,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已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本次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9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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