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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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科縉義務辯護人葉凱禎律師被告陳逸群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18號、19282、19343、19414、19540號、109年度偵字第665、668、211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聯繫時間,與 張堯 、 劉修鳴 聯絡後,即於稍後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堯3次、劉修鳴1次。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聯繫
時間,與乙○○聯絡償還金錢事宜後,乙○○即於稍後某時,至甲○○上開租屋處還錢,甲○○則各轉讓量微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於乙○○至其上開租屋處時,轉讓量微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上開轉讓禁藥行為共計3次。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7日1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108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聯繫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2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按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原條文之「5年內」,修正為「3年內」)。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為如上規定,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修正後應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2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惟之後被告甲○○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0月7日12時許,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確定日為108年6月26日,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甲○○、丁○○及渠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甲○○、丁○○及渠等之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4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甲○○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堯、
劉修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由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安保字第917號、108年度檢管字第2748號、警製之職務報告、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5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8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監視器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警一卷第9至10、45至49、69至75、179至194頁、警二卷第110頁、警四卷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75、81至85、139至147、159至163頁、訴字卷第289至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甲○○與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且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甲○○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各次犯行之理,是被告甲○○應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㈡被告丁○○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地,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是甲○○找不到丙○○,打電話問我有無辦法找到丙○○,甲○○並在電話中問我是否要跟他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有聯絡到丙○○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應以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因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較能發現真實,且透過交互詰問之過程,才發現被告丁○○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丁○○有回覆「我聯絡看看」,顯示被告丁○○確實是依照甲○○的指示而聯繫代購,此部分與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又證人甲○○於偵訊時在流眼淚,顯見甲○○當時情緒比較激動,在希望獲得交保之情況下,始對告丁○○為不利之證述;且證人甲○○於警詢或偵訊中,均一直在看以前的稿,是其證述之可信度有所懷疑;再者,被告丁○○於LINE對話內容稱「我聯絡看看」,具體內容不明確,不足以辨識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金額等語,為被告丁○○置辯。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丁○○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顯示(見
警二卷第50頁),被告丁○○與甲○○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LINE聯繫之內容如下:
⑴108年7月20日週六
甲○○(22:17):(語音通話無應答)丁○○(22:18):(語音通話14秒)甲○○(22:34):(語音通話7秒)甲○○(22:35):(語音通話1分7秒)丁○○(22:36):趕快來...我時間有限甲○○(23:04):(語音通話5秒)⑵108年8月4日週日
甲○○(15:18):可以過來收會錢了丁○○(15:56):好丁○○(16:02):還有要借錢嗎丁○○(17:18):(語音通話22秒)甲○○(22:09):(語音通話1分12秒)甲○○(22:11):還要借甲○○(22:11):還要借一萬丁○○(22:11):我聯絡看看甲○○(22:11):好甲○○(22:20):到了丁○○(22:20):好丁○○(22:26):(語音通話44秒)⑶108年8月6日週二
甲○○(19:58):可以來收會錢了丁○○(19:58):要帶小姐嗎?甲○○(19:58):好丁○○(19:58):嗯甲○○(19:59):昨天手機怪怪的甲○○(20:00):我去高醫接受團體治療,才發現手機只
能打緊急電話甲○○(20:01):剛剛去繳費完還是一樣,結果我把手機
重開機就好了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留下我與
綽號「 路易 」交易毒品的時間紀錄,「路易」在通訊軟體LINE的名稱本來叫「路易」,後來他換手機就顯示為「沒有成員」。於108年7月20日22時36分許,「路易」向我稱「趕快來...我時間有限」,就是我們原本約定108年7月20日22時許,在二聖路與英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大約於108年7月20日23時10分許,才在二聖路與英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路易」販賣我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言明金錢日後再付清。108年8月4日15時15分許,我於通訊軟體LINE向「路易」稱「可以過來收會錢了」,就是要他過來收取於108年7月20日23時10分許,在二聖路與英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路易」於108年8月4日15時56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稱「好」、「還有要借錢嗎」,就是問我是否還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隨後稱「還要借」、「還要借一萬」,就是還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的意思,這1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我是於108年8月4日23時30分許,在二聖路與英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向他購買價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言明金錢日後再付清。108年8月6日,我於通訊軟體LINE向「路易」稱「可以過來收會錢了」,就是要他過來收取於108年8月4日23時30分許,在二聖路與英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路易」於108年8月6日19時58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稱「還要帶小姐嗎?」,就是問我是否還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說「好」,就是我還要買毒品的意思,這一次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26至27頁),並指認被告丁○○即為「路易」,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與丁○○於108年7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們當時有約晚上10時許,在英明路與二聖路口的全家前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因為我遲到,他就傳訊息給我,說他時間有限,我大概晚上11時10分許與他完成交易,他有給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這次賒欠。108年8月4日我傳LINE給他,跟他說「可以過來收會錢了」,就是指可以還上次7月20日所欠他的1萬元,他又接著問我「還要繼續借錢嗎」,意思就是問我是否還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告訴他還要再借,就是要再跟他買1萬元,後來我確實在8月4日當天有還他1萬元毒品價金,且我於當晚10時20分許到全家,告訴他我到了,他在晚上11時許有來全家賣我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這1萬元我還是欠著沒給他,後來在108年8月6日我傳訊息給他說「可以來收會錢了」,意思就是請他來收上次欠他的錢,他又問我「要帶小姐嗎」,就是問我還要甲基安非他命嗎,我說好,但是後來因為手機怪怪的,我又要去高醫治療,所以這次就沒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甲○○於108年7月20日22分
36秒許之LINE對話紀錄,我向甲○○稱「趕快來...我時間有限」,是我向甲○○說要來找我要趕快來,不然我要回家睡覺的意思,那是因為我有購買毒品,但沒要那麼多,基於毒品購買的量多就會比較便宜,所以我會找他一起合資購買,有時候我會先出錢購買毒品,把毒品拿給他,他事後有錢再還我。甲○○於108年8月4日15時15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我稱「可以過來收會錢了」,就是要還我一起購買毒品的錢的意思,但他一直認為是我賣給他的。我於8月4日15時56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稱「好」、「還有要借錢嗎」,就是問他有沒有要一起再買毒品的意思,這次有買到毒品,是我與甲○○一起購買毒品,他出1萬元。我於108年8月6日19時58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甲○○稱「還要小姐嗎」,「小姐」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是問甲○○還有沒有要一起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甲○○一直認為是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七卷第3至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講毒品沒錯,但我與甲○○不是買賣關係,「小姐」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收會錢」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因為我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跟他一起買會比較便宜,「還要再借1萬」指的是他還需要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8年7月20日及8月4日分別是星期六、日,我有回來高雄沒錯,8月4日他有叫我來收7月20日的甲基安非他命費用,表示之前我的確有交付價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沒錯。8月4日我還有交付甲○○價值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這次沒收到錢。這2次我都是與他合資,各出資1萬元,跟丙○○購買等語(見偵九卷第38頁)。
⒋有關證人甲○○證稱,其於108年7月20日23時10分許,有與
被告丁○○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被告丁○○有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而甲○○係於108年8月4日始清償7月20日之該1萬元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丁○○於7月20日22時36分許稱「趕快來...我時間有限」,可證被告丁○○與甲○○於當晚確實有相約見面,又依甲○○於8月4日15時18分許稱「可以過來收會錢了」,足佐甲○○於8月4日當晚與被告丁○○見面時,有清償7月20日之1萬元,更可徵被告丁○○於7月20日確有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一節;且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該「收會錢」,確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並不諱言其於7月20日有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後於8月4日向甲○○收取該1萬元等事實,自堪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述為真。再者,關於證人甲○○證稱,其於108年8月4日23時30分許,有與被告丁○○在前述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被告丁○○有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而甲○○當日並未交付1萬元等節,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丁○○於8月4日16時2分許稱:「還有要借錢嗎」,甲○○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稱「還要借」、「還要借1萬」,且甲○○於同日22時20分許稱「到了」等語,可佐被告丁○○於8月4日與甲○○確實有見面,並有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情,復依甲○○於8月6日19時58分許稱「可以來收會錢了」,可證甲○○於8月4日並未支付1萬元,且 益徵 被告丁○○於8月4日確有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情;且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甲○○所稱「還要再借1萬」,指的是甲○○還需要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諱言其於8月4日有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事實,亦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丁○○於108年7月20日有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於8月4日向甲○○收取1萬元,被告丁○○復於8月4日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於當日並未支付該1萬元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丁○○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而係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其係單純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見偵卷第119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甲○○一直認為是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顯見甲○○未曾與被告丁○○討論要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自難認被告丁○○之前揭辯解為可採。
⒌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8年7月20日,要找丙○○,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找不到丙○○,我知道丁○○跟他有聯絡,所以我打電話請丁○○幫我跟丙○○聯絡,當天我是跟丁○○見面,毒品是丁○○拿給我的。108年8月4日丁○○有交毒品給我,但我沒有拿錢給他,我也是請丁○○幫我跟丙○○購買。我與丁○○通話時,我有跟丁○○說約一些人一起合資比較便宜,我問他有無興趣,他說有,我說那我們一起合資,並請丁○○先幫我找丙○○,丁○○找到丙○○之後,先跟丙○○買,因為我錢不夠,丁○○先幫我代墊,之後丁○○先把毒品給我,等後來我有錢了就通知丁○○可以過來收會錢,我再把錢給丁○○。這2次合資,每次我都是出資1萬元,丁○○也是出資1萬元,所以每次我們是合資2萬元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向丙○○買到之後,有先分一半出來,我不知道他是在哪裡分的,他再拿一半到全家超商交給我。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大部分都是警察填好後,叫我照著上面念,警察在填好之前,有跟我先確認事實,但那時候我不會注意很多細節,警察就一直說大概這樣子,我就說對對對,後來警察還有把筆錄列印出來叫我在那邊背,當時律師就坐在我旁邊而已,警察以此方式詢問,律師都沒意見;而檢察官問我的態度是誠懇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5至207頁)。惟:
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證人甲○○於108
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當中,證述有關被告丁○○之部分,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訴字卷第268至283頁)。而依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受詢問人甲○○意識清楚,且接受詢問時,有律師在旁陪同,甲○○並曾與律師互相討論,警員一邊看著桌面的東西,一邊向甲○○提問、確認,並繕打筆錄,警員詢問時之口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違反甲○○意願之情形,詢答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又依勘驗前揭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甲○○於作證時,意識清楚,律師有在旁陪同等情,有前述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中係依照警員事先寫好之筆錄內容而照念一情,與上開勘驗情形不符;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接受詢、訊問時,並無不當詢、訊問之狀況,其證述內容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回答,又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之問答情況大致相符,自應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均為可採。
⑵再者,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欲購買毒品時
找不到丙○○,始請被告丁○○代為尋找、聯繫丙○○,並與被告丁○○合資向丙○○購買等節。然,依卷附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甲○○與前揭門號於108年7月23日、31日、同年8月1日、2日,均仍有聯繫,此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812號通訊監察書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一卷第135至138頁、訴字卷第293至295頁)附卷足考,而丙○○於警詢中亦供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並確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其與甲○○間之對話無訛(見警三卷第4至8頁),自堪認甲○○並無聯絡不到丙○○,而須由被告丁○○代為聯繫之情形。何況,若證人甲○○確有告知被告丁○○協助聯繫丙○○並合資購買毒品等情,被告丁○○應不至於在警詢中供稱,甲○○一直認為是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實難憑採。
⑶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得依此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⒍承上,被告丁○○之辯解及辯護人替被告丁○○之辯護,均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丁○○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向甲○○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給甲○○之價金1萬元等情,應堪予認定。又被告丁○○與甲○○並非至親,且附表二編號1、2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無利潤可圖,被告丁○○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理,是被告丁○○應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處論。
⒊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被告丁○○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為4罪、被告丁○○為2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
⒋被告甲○○所犯上開8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惟:
⑴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⑵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108年7月29日當天,乙○○原本拿500元要還我遊戲幣的錢,並跟我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還跟我講說從那天還我的500元中扣掉200元,我確實有拿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但我沒有算乙○○只還我遊戲幣300元,因為我不知道2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多少,所以就當作送他等語(見訴字卷第343頁)。經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7月29日,我是還
500元遊戲幣的錢給甲○○,我要走的時候,我向甲○○討甲基安非他命,甲○○說他那邊沒多少,我說不然從遊戲幣那邊先扣200元起來,甲○○就說那是要怎麼賣你,後來甲○○就剷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還有欠甲○○錢,後來我與甲○○在算帳的時候,發現他沒有把那200元算進去,應該是甲○○請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4至235頁)。
②有關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29日16時54分29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茲列明內容如下(見警一卷第49頁):
乙○○:你在那?甲○○:要還我錢了?乙○○:還沒,這幾天沒有做了!甲○○:怎不要做了!乙○○:我感冒了!...甲○○:感冒就請假!...甲○○:你都一直跟我拖延呢!乙○○:真的感冒,沒法度!甲○○:我現在沒法度去跟人家拿呢!乙○○:啊!甲○○:不夠錢去跟人家拿呢!...乙○○:我真的沒有!...甲○○:你打給我,要跟我講慢一點嗎?乙○○:沒啊,要問你那有嗎?甲○○:廢話!...甲○○:你那邊有多少?乙○○:差不多500!甲○○:哭爸!乙○○:500不是錢喔!甲○○:等我下班啊...下班再打給你!...乙○○:喔!③依前揭通話內容可知,甲○○在該通對話中,頻稱:「要還
我錢了?」、「你都一直跟我拖延呢!」、「你那邊有多少?」等語,顯見其不斷向乙○○催討所欠之款項,而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乙○○於譯文中所稱「差不多500」、「500不是錢喔」,就是要還甲○○500元之意(見警卷第26頁),是證人乙○○如上證稱,其當日前往被告甲○○之住處,係償還500元給被告甲○○乙節,即堪予採信。再依證人乙○○前揭證詞可知,其償還500元給被告甲○○後,離開前向被告甲○○討要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向被告甲○○稱,可從返還之款項中扣除,然被告甲○○當場回以「那是要怎麼賣你」等語,此與被告甲○○辯稱其不知道2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多少之情節相符,是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自堪認屬實,顯見雙方是否有達成以200元價購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尚非無疑。何況,證人乙○○證稱,之後被告甲○○並未將該200元算入其積欠之款項中,益徵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之意,被告甲○○所為,應僅認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⑶綜上,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甲○○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惟檢察官起訴該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附表二編號6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附表一編號1至3、7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係因被告甲○○之供述,
警方始查獲上手丙○○,因認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⑴本大隊偵辦甲○○販賣毒品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時,由甲○○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頻繁的聯繫中,即得知該門號使用人,為甲○○之上手,惟當時譯文中雙方並無互相稱謂名字。又從甲○○與他人之談話譯文中,得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毒品上手,疑為綽號『路易』之男子。⑵故警方依監察譯文事證,以綽號『路易』持有門號0000000000涉嫌販賣毒品一案,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6179號偵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⑶惟經監察綽號『路易』持用門號,始得知持用該門號之涉嫌人真實姓名為丙○○,另於查獲甲○○販賣毒品案時,由甲○○於警詢供述: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毒品上手為丙○○,而另綽號『路易』之男子,是甲○○曾向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丁○○」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87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警方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後,即得知被告甲○○之毒品上手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再經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知持用該門號之人為丙○○,則警方應早已鎖定丙○○即為被告甲○○之毒品來源乙節。是以,被告甲○○固於108年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丙○○,然警方既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查獲丙○○,自不得認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甲○○、丁○○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被告甲○○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助長禁藥之流通,渠等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告丁○○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足參。惟念被告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量被告甲○○、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被告甲○○轉讓量微之禁藥與乙○○等情形,兼衡以被告甲○○、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43至344頁),量處被告甲○○、丁○○分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各罪,業經分別宣告如上述各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考量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罪,各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然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項,同條第1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再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查:
⒈被告甲○○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附表三編號10-1即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之工具,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9至10、71至74頁、偵一卷第143、144頁),自屬供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3、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丁○○之部分:
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乙節,業經論述如上,並有LINE對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50頁),而依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易」、「涼涼」,有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丁○○係以行動電話(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連接上網並使用LINE與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宜,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顯係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與甲○○聯繫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甲○○之部分:
⑴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向
劉修鳴收取價金2千元,惟事後有取得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偵一卷第118頁、訴字卷第102頁),是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與2千元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堯之犯
行,張堯當場並未支付價金乙節,業經證人張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而證人張堯於偵訊中固證稱:上開3次購買毒品之金錢都於108年9月10日或11日還清,我給他5千元,因為還有包括欠他遊戲幣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惟被告甲○○否認上情,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給張堯的部分,我沒有拿到錢,張堯事後還我的錢都是我們2人玩線上遊戲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此與證人張堯證稱其有積欠被告甲○○遊戲幣的錢一情相符,則張堯所返還之現金,是否確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尚非無疑,自不能逕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⒉被告丁○○之部分:
⑴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甲○○之犯行
,甲○○當場賒欠,惟於108年8月4日即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償還購買毒品之價金1萬元乙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19頁),且有雙方於108年8月4日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50頁),而被告丁○○於偵訊中亦供陳:108年8月4日甲○○叫我來收7月20日的甲基安非他命費用等語(見偵九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甲○○之犯
行,並未取得販毒所得一節,業經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8月4日我還有交付甲○○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這次沒收到錢等語(見偵九卷第38頁),而證人甲○○於偵訊中固結證稱:後來在8月6日我傳訊息給丁○○說「可以來收會錢了」,意思就是請他來收上次欠他的錢,我有還他1萬元等語,他又問我「要帶小姐嗎」,就是問我還要甲基安非他命嗎,我說好,但是後來因為手機怪怪的,我又要去高醫治療,所以這次就沒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惟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其於8月6日應未能與被告丁○○見面,致未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則亦難認甲○○已有交付其於8月4日之購毒價金1萬元給被告丁○○,自不得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已有取得犯罪所得。
㈢與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供稱:
這些是我施用剩下的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且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凱旋醫院108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37號、108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10頁、偵一卷第159至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送驗耗損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3頁),是上開物品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丁○○分別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不詳粉末1包、附表三編號10之手機1
支、附表三編號11-1之門號晶片卡1張及附表三編號12之現金2千元,均與本案之犯罪無關,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0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聯繫時間,雖有以附表三編號10-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搭配之行動電話機不詳)與乙○○聯繫,惟聯繫內容均為要乙○○償還其金錢之事宜,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是附表三編號10-1所示之晶片卡1張,應非供被告甲○○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是以,毋庸在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告姓名及│購毒者(受│聯繫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主文││號│所持用之電│轉讓者)及│││之種類、││││話號碼│所持用之電│││價格或轉│││││話號碼│││讓禁藥之││││││││種類、數││││││││量││├─┼─────┼─────┼────┼─────┼────┼──────────┤│1│甲○○│張堯│108年8月│甲○○位在│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13日20時│高雄市新興│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6○○○區○○路67│1千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號3樓之2租││-1、11之物沒收。││││││屋處│││├─┼─────┼─────┼────┼─────┼────┼──────────┤│2│甲○○│張堯│108年8月│同上│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21日23時││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8分許││1千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之物沒收。│├─┼─────┼─────┼────┼─────┼────┼──────────┤│3│甲○○│張堯│108年8月│同上│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24日20時││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7分許││1千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之物沒收。│├─┼─────┼─────┼────┼─────┼────┼──────────┤│4│甲○○│乙○○│108年7月│同上│轉讓微量│甲○○犯藥事法第八十│││0000000000│0000000000│6日16時││甲基安非│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28分許││他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甲○○│乙○○│108年7月│同上│轉讓微量│甲○○犯藥事法第八十│││0000000000│0000000000│14日某時││甲基安非│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許(此次││他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以電話││││││││聯繫,吳││││││││俊民於上││││││││開時間直││││││││接至江科││││││││縉之租屋││││││││處)││││├─┼─────┼─────┼────┼─────┼────┼──────────┤│6│甲○○│乙○○│108年7月│同上│轉讓微量│甲○○犯藥事法第八十│││0000000000│0000000000│29日16時││甲基安非│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54││他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甲○○│劉修鳴│108年7月│同上│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31日10時││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55分許││2千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與││││││││新臺幣貳仟元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犯罪事實│主文││號│││├─┼───────────────────────────┼──────────┤│8│詳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9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被告姓名│購毒者│聯繫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主文││號│││││之種類及││││││││價格(新││││││││臺幣)││├─┼─────┼─────┼────┼─────┼────┼──────────┤│1│丁○○│甲○○│108年7月│高雄市前鎮│販賣甲基│丁○○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2○○○區○○路與│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年。未│││││36分許│英明路口之│1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全家超商││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交易時│││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間: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3時10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許)│││額。│├─┼─────┼─────┼────┼─────┼────┼──────────┤│2│丁○○│甲○○│108年8月│高雄市前鎮│販賣甲基│丁○○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1○○○區○○路與│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年。未│││││02分許│英明路口之│1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全家超商││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交易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間:同日│││收時,追徵其價額。│││││23時30分││││││││許)││││└─┴─────┴─────┴────┴─────┴────┴──────────┘附表三:
┌──────────────────────────────────┐│警方於108年10月7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不明粉末1包(含袋毛重│甲○○│否。與本案犯行無│原警一卷第18│││9.28公克,未檢出毒品成││關。│3頁扣押物品│││分)│││目錄表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1袋│甲○○│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8│││(檢驗前淨重0.730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頁扣押物品│││、檢驗後淨重0.709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收│目錄表編號2│││)││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1袋│甲○○│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8│││(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頁扣押物品│││、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收│目錄表編號3│││)││銷燬。││├──┼───────────┼───┼────────┼──────┤│4│甲基安非他命1袋│甲○○│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8│││(檢驗前淨重0.760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頁扣押物品│││、檢驗後淨重0.739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收│目錄表編號4│││)││銷燬。││├──┼───────────┼───┼────────┼──────┤│5│甲基安非他命1袋│甲○○│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8│││(檢驗前淨重0.747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頁扣押物品│││、檢驗後淨重0.725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收│目錄表編號5│││)││銷燬。││├──┼───────────┼───┼────────┼──────┤│6│甲基安非他命1袋│甲○○│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8│││(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頁扣押物品│││、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收│目錄表編號6│││)││銷燬。││├──┼───────────┼───┼────────┼──────┤│7│甲基安非他命1袋│甲○○│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8│││(檢驗前淨重0.755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頁扣押物品│││、檢驗後淨重0.732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收│目錄表編號7│││)││銷燬。││├──┼───────────┼───┼────────┼──────┤│8│甲基安非他命1袋│甲○○│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8│││(檢驗前淨重0.721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頁扣押物品│││、檢驗後淨重0.700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收│目錄表編號8│││)││銷燬。││├──┼───────────┼───┼────────┼──────┤│9│吸食器1組│甲○○│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一卷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3頁扣押物品│││││沒收。│目錄表編號9│├──┼───────────┼───┼────────┼──────┤│10│SAMSUNG手機1支│甲○○│否。與本案犯行無│原警一卷第18│││(IMEI:000000000000000)││關。│3頁扣押物品│││(IMEI:000000000000000)│││目錄表編號10│├──┼───────────┼───┼────────┤││10-1│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甲○○│是。應依毒品危害││││1張││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11│SAMSUNG手機1支│甲○○│是。應依毒品危害│原警一卷第18│││(IMEI:000000000000000)││防制條例第19條第│5頁扣押物品│││(IMEI:000000000000000)││1項規定沒收。│目錄表編號11│├──┼───────────┼───┼────────┤││11-1│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甲○○│否。與本案犯行無││││1張││關。││├──┼───────────┼───┼────────┼──────┤│12│新臺幣2千元│甲○○│否。與本案犯行無│原警一卷第18│││││關。│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附表四:未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是否沒收│├──┼───────────────────┼──────────┤│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張)│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