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法扶)被告張○○
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57號、第21164號、第21522號、第21937號、第2216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109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03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6、編號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均無罪。
李○○、張○○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綽號「旺旺」、「好運旺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以通訊軟體「易信」傳送訊息,且分工方式為:先向不特定人詐騙取得帳戶後,再指定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之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復另行對不特定人行詐,並指定將款項匯入所詐騙取得使用之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俗稱「收水手」之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詎李○○、張○○及王○○分別於民國107年6、7月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李○○擔任「收水手」、張○○則受李○○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王○○則擔任「取簿手」,竟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張○○及李○○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22號、第21937號、第22168號):
⒈張○○於107年7月3日19時39分許,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李○○(無證據證明知情)寄送之包裹(內有李○○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6「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如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⒉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張○○即受李○○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李○○下車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按:李○○及張○○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裡,詳後述參)。
㈡張○○及王○○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57號、第21164號):
王○○受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以每次擔任「收簿手」即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收取包裹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各收取楊○○、陳○○、葉○○(均無證據證明知情)寄送之包裹(內各有楊○○、陳○○、葉○○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帳戶帳號及銀行名稱」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予張○○或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致輾轉流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李○○、張○○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參)。嗣因警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帳戶所有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案,並調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收取包裹時間及地點」欄所示超商之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各該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7年7月25日8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而揭悉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共同被告張○○、王○○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張○○、王○○係被告李○○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中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告李○○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李○○而言,誠屬傳聞證據,並各據被告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303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304卷】一第157至15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張○○、王○○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李○○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張○○、王○○於偵訊時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張○○、王○○就被告李○○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已如上述,其等於偵查中就自己犯罪情節之陳述,為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因符合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而關於被告李○○部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固無證據能力,並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304卷一第157至15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共同被告張○○、王○○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共同被告張○○、王○○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被告及辯護人僅空言稱被告張○○、王○○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後開認定被告李○○犯罪事實存否所用之下列證據(
共同被告張○○、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判斷如上),經檢察官、被告李○○、張○○、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04卷一第157至159頁、第269頁背面),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第1項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㈡分別僅關於被告張○○、王○○部分,各據被告張○○、王○○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303卷之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30至35頁、偵三卷第48至50頁、第53至56頁,本院303卷一第222至233頁、卷二第21頁背面、第41頁;本院304卷之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26至31頁、第46至50頁、他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關於各自之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本院303卷之警一卷第14至17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第62至65頁、第75至77頁、第92至94頁、第112至115頁、偵一卷第54至56頁;本院304卷之警一卷第37至39頁、第63至65頁、警二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訴字第400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是被告張○○、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部分
訊據被告李○○固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各詐得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共同被告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提款車手下車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且張○○駕駛小客車搭載去提款之人不是伊,又伊當時腳部開刀打石膏,且走路要靠枴杖,伊不可能與張○○一同去提款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只有共同被告張○○之指證,而張○○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且,卷附監視器所攝得提款車手之身影,各項身體特徵顯示並非李○○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確分別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各詐得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共同被告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提款車手下車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確於107年7月3日分別至位於高雄市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吉遠門市、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領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事實,除亦據被告張○○證稱明確在卷,亦有上開提款處所攝得提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存卷可參(本院303卷之警二卷第88頁、第109頁、警三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由共同被告張○○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並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李○○,而被告李○○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茲分敘如下:
⑴依共同被告張○○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觀察:
①被告張○○於108年1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關於卷附107年7
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攝得提領款項之人均係李○○,當時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前往,伊開車載前往提款時,伊算是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了,李○○當初跟伊說伊的月薪是3萬5千元至4萬元等語(本院303卷之偵三卷第55至56頁)。
②被張○○於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證:伊加入詐欺集團
是李○○介紹的,她說會給伊3萬5千元至4萬元的薪水,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去領錢,當時李○○走路一拐一拐的,因為他腳有開刀,他之前有打石膏,後來時間還沒到他就自己把石膏拆了,他去領錢時有戴口罩、戴眼鏡,後來他有說伊就是領款的車手等語(本院303卷一第223至233頁)。
③被告張○○於109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去領錢,當時是李○○於107年7月3日凌晨叫伊開車載他跑了5個地點領款,分別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郵局、○○路56號的超商、博愛一路
366號的國泰世華銀行等處提款,李○○下車領款時,伊在車上等李○○,伊沒有下車,本來李○○答應伊1個月的薪水是3萬5千元至4萬元,李○○於107年6月底第一次到伊位於九如四路的租屋處找伊時,李○○腳上沒有包石膏,他說他打掉了,當時李○○來找伊時是有留頭髮的,髮型很特殊,但後來剃光頭等語(本院303卷一第305頁及背面、第307頁背面、第313頁及背面、第321頁及背面)。
④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共同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可知共同被告張○○對於:被告李○○曾承諾給予被告張○○之月薪資為3萬5千元至4萬元、被告李○○於107年7月3日指示被告張○○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前往提款、被告李○○於提領款項之際並未包覆石膏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時約莫1年2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其於事發當時所見被告李○○曾告知其薪資多寡、有無包覆石膏之細節性事項,不僅前後供證一致,且對於被告李○○起初係蓄留頭髮,並於其搭載被告李○○前往提款之過程描述相當具體明確。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再參以被告張○○於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識李○○,與他蠻熟的,交情也不錯等語(本院303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張○○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雖被告李○○曾於警詢中陳稱:可能因為伊向張○○借了10萬元沒有還又嗆她,她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所以誣陷 伊云云 (本院303卷之警二卷第5頁),然稽之被告張○○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攝得提款車手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303卷之警三卷第37至48頁),供被告張○○指認該提款車手之身分,共同被告張○○除指當庭認被告李○○外,尚明確供證另一提款車手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九 」之人(即本院303卷之警三卷第47頁所攝得之人),而並非被告李○○,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303卷之偵三卷第55至56頁),衡情被告張○○倘確欲設詞誣陷被告李○○,理應盡力惡化被告李○○於法律上之地位,然被告張○○前開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仍指稱該提款車手並非全然均為被告李○○,益徵共同被告張○○上開指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李○○之有,自堪以採信。
⑵再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又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祇要證據能力無虞,後者當然亦可資為前者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張○○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之證詞,復有後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①稽諸被告李○○之女友即證人林○○於107年10月18日警詢
中證稱:伊與李○○是男女朋友關係,他於107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跟伊聯絡,他說要到榮總外腳踝骨開刀,伊與李○○才又在一起一陣子,他於107年5月來找伊時,他的髮型是將頭部兩側理光,只留頭頂連接前額的1撮頭髮,當時他腳踝剛開刀,所以行走時會不自然的跛腳,伊覺得警方提供之107年7月3日1時21分54秒許(實際時間慢5分鐘),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所攝得身穿灰色上衣及灰色褲子的男子與李○○的特徵有點相似等語(本院303卷之警三卷第16頁),且證人林○○既係被告李○○之女友,此亦為被告李○○所不爭執(本院303卷之偵二卷第146頁、本院303卷一第163頁),顯見證人林○○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依證人林○○之上揭證詞,可知其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7年7月3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提款之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時,其明確證稱該照片所攝得身影之人與被告李○○之特徵相似,以及被告李○○當時之髮型特殊,雖並無石膏,惟因為開刀致走路不自然部分,均核與上開被告張○○之證詞符合若節,自足供為證人張○○上述證詞之「人證補強證據」,堪認上開被告張○○之證詞,應非子虛。
②另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本件提款
車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檔案:「統一超商IMG_1992」),勘驗結果為:影像中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走路速度似乎與常人無異,但似乎一跛一跛的現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303卷一第177頁),則此部分經本院勘驗提款車手之行走現象,亦核與上開被告張○○所證本件被告李○○於事發當時走路一拐一拐等情相符,亦可資補強前開被告張○○之證詞,益見被告張○○所為前開指證於107年7月3日之提款車手即為被告李○○乙節,尚非無據。
③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3、4之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警四卷
第59頁下方;警四卷第50頁;警二卷第109頁),提領款項之人之穿著均與前開於107年7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提款之人相同;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50,000元與附表一編號3⑵之45,000元,均係107年7月3日在同一郵局所提領,相隔時間僅有2分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79頁、第83頁)可證,亦與被告張○○所稱其係與被告李○○在同一晚跑了5個地方等情相符。以上,均可資佐證上開被告張○○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之證述,顯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⑶從而,前揭辯護人所執共同被告張○○所為不利於被告李○
○之證詞無補強證據之辯詞,顯屬無據,且經本院依被告李○○之聲請調查之被告李○○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本院303卷第35至125頁),亦僅得證明被告李○○確曾於107年6月1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並於同年月16日離院,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僅記載「應休息,術後不可負重三個月,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等語,未見有何被告李○○於離院後非倚賴拐杖不得行走,或倘無包覆石膏則無法行走等情,實不足以反證上揭同案被告張○○所證虛妄不實。是本件由被告張○○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並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確為被告李○○無訛。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告李○○、張○○、王○○均受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各為本案犯行,且其等分工模式,如前所述;足認其等均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當屬詐騙犯罪之一員。是被告李○○、張○○、王○○既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其等均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負擔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無稽,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張○○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如附表一、二各次詐欺犯行中,參與人員除附表四
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李○○、張○○、王○○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6另有收取被告張○○所取得人頭帳戶包裹之該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案如附表一、二各次詐欺犯行之共犯,分別確有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李○○、張○○、王○○所均明知。加以,被告李○○、張○○、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二所載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後,或由被告張○○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附表一編號6)後,先將包裹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詐得之款項;或由被告張○○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或由被告王○○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予被告張○○,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詐得之款項,固均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二各次詐欺犯行,然被告李○○、張○○、王○○各自所為,均係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均仍應各自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核本件被告李○○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犯行(共計4次犯行);被告張○○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共計7次犯行);被告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計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李○○、張○○、王○○之各次犯行,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提領車手,分別如各
該編號「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又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分別認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張○○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王○○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4罪、被告張○○7罪、被告王○○4罪)。
㈢再者,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522
號、第21937號、第22168號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之㈡記載被告李○○、張○○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惟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尚應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始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觀諸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通篇未見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之相關客觀構成要件(諸如:有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難認已屬表明起訴範圍,且於核犯欄對於洗錢罪隻字未提,以及觀諸本案由同一檢察官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157號、第21164號起訴書,雖亦敘明被告李○○、張○○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犯罪事實欄則均未見有何「洗錢」字樣之記載,均足資佐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522號、第21937號、第22168號起訴書之起訴意旨,並未起訴前述犯行,又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張○○於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3至5提款時,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犯意,而查無具體事證可認前述犯行,有何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㈣累犯(被告李○○部分)
另查,被告李○○前因妨害風化、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263號、104年度簡字第5254號、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屬累犯,而被告李○○前已有詐欺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張○○、王○
○均非無謀生能力,其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李○○、張○○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中,實際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王○○僅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張○○、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之刑事責任,犯後態度非無可取之處;被告李○○則參與詐欺集團程度除較被告張○○、王○○深且早之外,且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量刑自應較被告張○○、王○○重;復衡以被告李○○於審理中自稱:伊國中肄業,之前務農及家庭狀況良好等語;被告張○○審理中自陳: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狀況還好等語;被告王○○於審理時供稱: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勞仲介的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家庭狀況沒有很好等語(本院303卷二第85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以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張○○、王○○各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李○○、張○○、王○○各自所犯數罪間,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李○○、張○○、王○○各自前揭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
二、三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李○○、張○○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而各獲得不法利益,此亦觀之被告張○○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薪水等語(本院303卷一第223頁)自明,是毋庸宣告沒收被告李○○、張○○之犯罪所得。至被告王○○固因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而獲有不法利益共計3千元,且係於其最後一次與被告張○○見面交付包裹時,一併向被告張○○收取上開報酬,此據被告王○○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本院304卷之偵二卷第66至67頁),是就此被告王○○所獲得不法利益部分,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即每次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3千元÷4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4】=750元),且被告王○○所獲取之報酬,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不予沒收
又查,本件為警扣得被告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因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係供被告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王○○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機平時是伊在使用的等語(本院304卷之警一卷第4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就事實欄之㈠⒈、之㈡部分,乃被告李○○指示同案被告張○○領取證人李○○寄送之包裹(內有證人李○○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經張○○交付後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李○○指示同案被告王○○,於附表三編號1至3「收取包裹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各收取證人楊○○、陳○○、葉○○寄送之包裹(內各有楊○○、陳○○、葉○○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帳戶帳號及銀行名稱」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王○○前往指定地點交予同案被告張○○轉交被告李○○,因認被告李○○就此部分(即事實欄之㈠⒈、之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起訴意旨被告李○○涉有事實欄之㈠⒈、之㈡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各該被害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固對於同案被告張○○、王○○及上開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方式,各詐得各該編號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示張○○領取李○○人頭帳戶,亦沒有將李○○之人頭帳戶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伊沒有指示王○○於附表三編號1至3「收取包裹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各收取證人楊○○、陳○○、葉○○寄送之包裹(內各有楊○○、陳○○、葉○○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帳戶帳號及銀行名稱」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王○○至指定地點,將上揭包裹交予同案被告張○○後,再交給伊轉交予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李○○所不爭執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如
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各該被害人之證述,亦僅得佐證前述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方式,各詐得各該編號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李○○確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本件起訴書實質上乃以共同被告張○○、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為其論斷被告李○○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論據,合先敘明。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共同被告張○○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李○○給伊1張身
分證叫伊去領取李○○寄送之包裹,伊領取該包裹後就交給李○○;另伊記得王○○有一次在高雄市○○區○○○路與春陽街加油站旁的路口,轉交包裹給伊後,伊再與李○○聯繫後,再將該包裹在附近巷子裡交給李○○,李○○是招攬車手、收簿車手及指揮車手領錢的人,王○○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李○○告知伊如果有朋友缺錢,他可以介紹領包裹的工作,所以伊就介紹王○○給李○○等語(本院303卷之警一卷第5頁、本院304卷之警二卷第27至2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王○○當面交包裹給伊的次數有2次,1次在○○路的加油站,拿到後就在該附近交給李○○,第2次好像是李○○叫伊去找王○○,地點是王○○工作位於自立路上的小北百貨,是放在李○○指定的地方給李○○,當時李○○問伊有沒有朋友缺錢,因為王○○缺錢,伊就問王○○要不要做,後來都是李○○跟王○○聯絡等語(本院304卷之偵二卷第71至7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證:
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有介紹王○○加入,因為李○○當時問伊有沒有朋友缺工作,伊雖然介紹王○○進入詐欺集團,但是王○○與李○○未碰過面,他們是用通訊軟體聯絡,伊記得王○○有幾次將包裹交給伊後,伊就交給李○○,伊也有幫李○○交付領包裹的費用給王○○,李○○請伊去找王○○拿東西,或他要伊去小北百貨拿錢給王○○,李○○沒有直接跟王○○見面,都是透過伊,因此李○○究竟有無交王○○去領包裹,詳情伊不知道,另外樊○○是李○○的上游,後來李○○不見後,是樊○○直接對伊下指令,且樊○○也一直在罵,王○○於107年7月9日領的包裹是交給伊的等語(本院304卷一第273頁背面至279頁、第283頁背面、第285頁背面、第287頁背面)。據此,依前揭共同被告張○○之證詞,可知其固一再證稱證人李○○之人頭帳戶,乃其依照被告李○○指示領取並轉交予被告李○○,且共同被告王○○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係透過其轉交予被告李○○,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共同被告張○○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之證詞;且上開共同被告張○○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人樊○○係被告李○○之上游,且對於被告李○○不見蹤影乙事頗有微詞之證詞部分,核與證人樊○○於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3號)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李○○,伊指揮過或接觸過的只有陳○○、張○○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3號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304卷一第393頁)扞格,是徵之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張○○之上開證述,因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張○○之上開證詞,而率爾為不利於被告李○○之認定。㈣加以,共同被告王○○固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107
年7月9日開始擔任詐欺集團收簿車手,且於107年7月15日、16日都有領取包裹,伊係受綽號 小天 之人指揮前往領取包裹,伊3次所領取的包裹都是將拿給張○○本人,伊沒有跟小天碰過面,張○○取得伊所交付的包裹後,她交給誰伊不清楚,伊總共獲得3千元的酬勞是張○○交給伊的,她說是小天要給伊的等語(本院304卷之警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然參以共同被告王○○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當初是張○○介紹伊去詐欺集團領包裹,至於指示伊領取包裹的則是李○○,他是用一種通訊軟體下指示的,伊於107年7月9日領取包裹,該包裹的收件人名字是潘○○,伊忘記何人將潘○○的證件交給伊,伊記得不是當面交給伊的,伊領到包裹後也沒有面對面交給何人,好像是放在某大樓管理室,伊已經忘記領取包裹後是直接交給張○○或是放在管理室了,伊於107年7月15日領取的包裹,伊印象中是放在管理室,其他沒印象了,伊從頭到尾沒有跟以通訊軟體指示伊領包裹的人見過面,伊之所以知道指示伊的人是李○○,是因為伊有問過張○○說那個指示伊去領包裹的人是誰,張○○說是李○○,因為伊一開始為了不要將張○○講出來,所以伊於偵查中說伊認識李○○是不實在的,伊會知道指示伊的人是李○○,是因為伊詢問張○○的,伊沒有跟李○○見過面,伊於警察局指認李○○是因為伊有看過李○○的照片,伊能確定的是有關那個指示伊的人的資訊,全部都是張○○跟伊說的等語(本院304卷一第291頁至297頁、第299頁背面、第301頁背面、第305頁背面),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被告王○○之供詞,可知共同被告王○○之所以一再指認被告李○○即為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人,無非均係傳聞自共同被告張○○,其並未曾與該下達指示之人見面,則上開共同被告王○○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之證詞,充其量僅屬轉述共同被告張○○之傳聞供述,自不得為前開共同被告張○○此部分證詞之適切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共同被告張○○之證述,因無適切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指示共同被告張○○、王○○各前往領取證人李○○之人頭帳戶包裹、裝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指示共同被告張○○向共同被告王○○收取領得之前揭包裹等,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張○○之片面指證,即率爾認被告李○○就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各與共同被告張○○、王○○或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就被告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僅有共同被告張○○之證詞,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共同被告張○○之前揭指證並非虛妄,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屬被告李○○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嫌俱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李○○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李○○、張○○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張○○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張○○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證人 阮步 芳)受騙款項;被告李○○、張○○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而依指示向共同被告王○○收取領得之人頭帳戶(即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裹後,並交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證人蕭○○、 張簡 ○○),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7233號、第8067號、第8635號、第8719號、第8807號、第8898號、第9037號、第9168號、第9171號、第9698號、第10466號、第10477號、第10660號、第10778號、第11016號、第11338號、第11372號、第11379號、第116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8年4月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108年度訴字第129號】),有該案起訴書(本院303卷之偵一卷第69至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張○○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522號、第21937號、第2216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157號、第2116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受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各與前案相同(詳如該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3、附表八編號1,見本院303卷之偵一卷第83頁、第95頁、第105頁),是本案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無訛。又本院就該案係於108年4月29日方繫屬在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第400號卷自明),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李○○、張○○上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肆、退併辦及併予審理部分
一、另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分別就被告李○○、張○○如附表一編號1、3、5、6、附表二編號1、4部分,移送併辦,然查:
㈠被告李○○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自無從併予判決。
㈡另被告李○○、張○○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應退併辦。
㈢至被告李○○、張○○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張○○
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經本院併予審理併論罪科刑如上。
二、又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張○○部分移送併辦,且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併予審理如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22號、第21937號、第22168號):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提款時、地│備註││號││││(新臺幣)│││及金額││├─┼───┼───────┼────┼────┼────┼───────┼─────┼──────┤│1│李○○│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200,000│ 許祖豪 之│李○○之新北市│107年7月3│臺灣橋頭地方││││不詳成員,於民│2日13時│元│郵局帳號│政府警察局 蘆洲 │日凌晨0時2│檢察署檢察官││││國107年7月2日│30分至14││00000000│分局延平派出所│6分許、高│移送併辦(10││││上午10時39分許│時許││420002號│陳報單、內政部│雄市三民區│7年度偵字第9││││致電李○○,並│││帳戶│警政署反詐騙案│民族一路51│174號、108年││││佯稱為其友人陳││││件紀錄表、受理│9號郵局、5│度偵字第4433││││ 茂雄 欲借款周轉││││詐騙帳戶通報警│0,000元│號)││││,致李○○不疑││││示簡便格式表、││││││有他,於右列時││││受理各類案件紀││││││間,將右揭款項││││錄表、受理刑事││││││,匯至右開帳戶││││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李○○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證人李○○警││││││││││詢中之證詞(本││││││││││院303卷之警二││││││││││卷第74頁、第75││││││││││至77頁、第78至││││││││││82頁、第84至85││││││││││頁)│││├─┼───┼───────┼────┼────┼────┼───────┼─────┼──────┤│2│阮○○│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6月│200,000││阮○○之新竹縣│⑴107年7月│被告李○○、││││不詳成員,於10│29日12時│元││政府警察局竹東│3日0時29許│張○○部分部││││7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分局寶山分駐所│,高雄市三│分,業經臺灣││││57分許、同日15├────┼────┤│陳報單、內政○○○區○○路│橋頭地方檢察││││時15分許、107│107年6月│300,000││警政署反詐騙案│56號超商(│署檢察官於10││││年7月2日13時16│29日15時│元││件紀錄表、受理│鼎瑞門市)│7年11月27日││││分許,各以LINE│36分許│││詐騙帳戶通報警│、20,000元│起訴在案││││通訊軟體傳送訊├────┼────┼────┤示簡便格式表、│⑵107年7月│││││息予阮○○,並│107年7月│200,000│廖○○之│受理各類案件紀│3日1時12分│││││佯稱為其友人蔡│2日15時│元│元大銀行│錄表、受理刑事│許,高雄市│││││ 麗華 欲借款周轉│30分許││帳號2028│案件報案三聯單│三民區博愛│││││,致阮○○不疑│││00000000│、阮步分之提出│一路366號│││││有他,於右列時│││25號號帳│之新竹第一信用│國泰世華銀│││││間,以其夫程介│││戶│合作社匯款委託│行、3,000│││││生之新竹第一信││││書(證明聯)、│元│││││用合作社帳號││││阮○○手機之LI│⑶107年7月│││││000000000000帳││││NE通訊軟體內容│3日1時16分│││││戶,將右揭款項││││截圖、證人阮步│許,高雄市│││││,匯至右開帳戶││││芬警詢中之證詞│三民區吉林│││││內。││││(本院303卷之│街271號超│││││││││警二卷第89至91│商(吉遠門│││││││││頁、第92至94頁│市)、6,00│││││││││、第95至96頁、│0元│││││││││第101頁)│││├─┼───┼───────┼────┼────┼────┼───────┼─────┼──────┤│3│莊○○│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260,000│ 田淑燕 之│莊○○之苗栗縣│⑴107年7月│臺灣橋頭地方││││不詳成員,先於│2日13時│元│郵局帳號│警察局竹南分局│3日0時33許│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30日某│23分許││00000000│大同派出所陳報│、高雄市三│移送併辦(10││││時致電莊○○,│││220883號│單、內政部警政│民區民族一│7年度偵字第9││││並佯稱為其音樂│││帳戶│署反詐騙諮詢專│路519號郵│174號、108年││││老師 曾惠君 ,致││││線紀錄表、受理│、總計65,0│度偵字第4433││││莊○○不疑有他││││各類案件紀錄表│00元(共提│號)││││,以手機LINE通││││、受理刑事案件│領2次,1次│││││訊軟體與該不詳││││報案三聯單、莊│6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加││││○○提出之郵政│1次5,000│││││為好友,復分別││││匯款資料、證人│元)│││││於同年7月1日、││││莊○○警詢中之│⑵107年7月│││││7月3日致電 莊秀 ││││證詞(本院303│3日0時53分│││││敏欲款項,莊秀││││卷之警二卷第61│許、高雄市│││││敏因而陷於錯誤││││頁、第62至65頁│三民區大順│││││,於右列時間,││││、第73頁)│二路207號│││││將右揭款項,匯│││││郵局、45,0│││││至右開帳戶內。│││││00元│││││├────┼────┼────┼───────┼─────┤│││││107年7月│280,000│ 蕭江龍 之││││││││3日14時│元│臺灣銀行││││││││19分││帳號042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200,000│蕭江龍之││││││││3日14時│元│郵局帳號││││││││21分││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羅○○│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100,000│洪○○之│羅○○之高雄市│107年7月3│││││不詳成員,於10│2日12時││彰化銀行│政府警察局湖內│日0時37分│││││7年7月2日10時│23分許││帳號5963│分局一甲派出所│許、高雄市│││││許致電羅○○,│││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三民區○○│││││並佯稱電信局行│││號帳戶│案三聯單、 羅敏 │路110號京│││││員告知其遭國際││││睿提出之匯款資│城銀行、20│││││販毒集團盜用個││││料、證人羅○○│,000元│││││人資料申辦電話││││於警詢之證詞(││││││號碼,致積欠電││││本院303卷之警││││││話費,並轉接予││││二卷第110至111││││││另名該詐欺集團││││頁、第112至115││││││某不詳成員,要││││頁)││││││求羅○○匯款10││││││││││0,000元至指定││││││││││帳戶暫時凍結資││││││││││金,致羅○○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將右揭款││││││││││項,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右開││││││││││帳戶內。│││││││├─┼───┼───────┼────┼────┼────┼───────┼─────┼──────┤│5│羅○○│上開詐欺集團某│200,000│107年7月│廖○○之│羅○○之新竹縣│107年7月3│臺灣橋頭地方││││不詳成員,先於│元│2日11時│郵局帳號│政府警察局新湖│日0時55分│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1日17││30分許│00000000│分局湖口派出所│許、高雄市│移送併辦(10││││時5分許致電羅│││638359號│陳報單、內政部│三民區大順│7年度偵字第9││││○○,並佯稱為│││帳戶│警政署反詐騙諮│二路207號│174號、108年││││其朋友○○,致││││詢專線紀錄表、│郵局、50,0│度偵字第4433││││羅○○卸下心防││││受理各類案件紀│00元│號)││││,復於翌日10時││││錄表、受理刑事││││││許,再致電羅○││││案件報案三聯單││││││○欲借款項供工││││、羅○○提出之││││││廠周轉之用,羅││││郵政匯款資料、││││││○○因而陷於錯││││證人羅○○於警││││││誤,於右列時間││││詢中之證詞(本││││││,將右揭款項,││││院303卷之警二││││││匯至右開帳戶內││││卷第41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6頁、第47頁)│││├─┼───┼───────┼────┼────┼────┼───────┼─────┼──────┤│6│ 賴建佑 │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29,987元│李○○之│賴建佑之嘉義市││臺灣橋頭地方││││不詳成員,先於│8日21時││渣打商業│政府警察局第一││檢察署此部分││││107年7月8日20│50分許││銀行帳號│分局竹園派出所││李○○移送併││││時23分許致電賴│││00000000│陳報單、內政部││辦部分,應退││││建佑,並佯稱為│││448709號│警政署反詐騙諮││併辦││││其曾訂購書籍之│││帳戶│詢專線紀錄表、││││││某不詳書商,因││││受理各類案件紀││││││將其誤設定為零││││錄表、受理刑事││││││售商而誤訂書籍││││案件報案三聯單││││││,並佯稱會由郵││││、受理詐騙帳戶││││││局人員向其確認││││通報警示簡便格││││││取消書單之程序││││式表、金融機構││││││,致賴建佑誤信││││聯防機制通報單││││││為真,復接續於││││、賴建佑提出之││││││同日20時40分許││││郵政自動櫃員機││││││至21時45分許,││││交易明細表及郵││││││依指示操作自動││││政存簿儲金簿、││││││提款機,於右列││││賴建佑於警詢之││││││時間,將右揭款││││證詞(本院30卷││││││項,匯至右開帳││││之偵一卷第53頁││││││戶內。││││、第54至56頁、││││││││││第58至62頁)│││└─┴───┴───────┴────┴────┴────┴───────┴─────┴──────┘附表二(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57號、第21164號):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提款時、地│備註││號││││(新臺幣)│││及金額││├─┼───┼───────┼────┼────┼────┼───────┼─────┼─────┤│1│蕭○○│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150,000│楊○○之│蕭○○之花蓮縣│楊○○(未│臺灣橋頭││││不詳成員,先於│10日9時│元│郵局帳號│政府警察局吉安│據起訴)於│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9日18│15分許││00000000│分局人里派出所│107年7月10│檢察官移送││││時50分許,以手│││873669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日10時21分│併辦(107││││機LINE通訊軟體│││帳戶│案三聯單、內政│起提領60,0│年度偵字91││││致電蕭○○,並││││部警政署反詐騙│00元、60,0│74號、108││││佯稱為其朋友陳││││案件紀錄表、金│00元、30,0│年度偵字第││││進國欲借款項周││││融機構聯防機制│00元│4433號)。││││轉,蕭○○因而││││通報單、蕭○○││李○○、││││陷於錯誤,於右││││之郵政匯款資料││張○○部分││││列時間,將右揭││││、蕭○○提出之││,業經臺灣││││款項,匯至右開││││手機LINE對話紀││橋頭地方檢││││帳戶內。││││錄翻拍照片、蕭││察署檢察官││││││││○○於警詢之證││於107年11││││││││詞(本院303卷││月27日起訴││││││││之警一卷第41頁││在案(現由││││││││、第43至45頁、││臺灣橋頭地││││││││第47頁、第49至││方法院以10││││││││50頁、第51至52││8年度訴字││││││││頁)││第129號審││││││││││理中,尚未││││││││││判決)。│├─┼───┼───────┼────┼────┼────┼───────┼─────┼─────┤│2│ 張簡文 │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170,000│葉○○之│張簡○○之花蓮│不詳│李○○、張│││寧│不詳成員,各於│16日14時│元│郵局帳號│縣警察局花蓮分││○○部分,││││107年7月15日21│52分許││00000000│局自強派出所受││業經臺灣橋││││時49分許、同年├────┼────┤490132號│理刑事案件報案││頭地方檢察││││月17日9時30分│107年7月│180,000│帳戶│三聯單、受理各││署檢察官於││││許,致電張簡文│17日11時│元││類案件紀錄表、││107年11月││││寧,並佯稱為其│44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27日起訴在││││親家簡○○欲借││││詐騙諮詢專線紀││案(現由臺││││款周轉,致張簡││││錄表、金融機構││灣橋頭地方││││○○因而陷於錯││││聯防機制通報單││法院以108││││誤,分別於右列││││、張簡○○之花││年度訴字第││││時間,以其女之││││蓮一信跨行匯款││129號審理││││帳戶將右揭款項││││回單、張簡○○││中,尚未判││││,各匯至右開帳││││於警詢中之證述││決)。││││戶內。││││(本院304卷之││││││││││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8││││││││││至70頁)│││├─┼───┼───────┼────┼────┼────┼───────┼─────┼─────┤│3│張○○│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100,000│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不詳││││(未提│不詳成員,先於│16日15時│元│中國信託│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告訴│107年7月15日某│9分許││商業銀行│107年8月16日中│││││)│時致電張○○,│││帳號1905│信銀字第107224││││││並佯稱為其住在│││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之友人,致│││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張○○卸下心防││││明細及自動化交││││││,復於翌日某再││││易LOG資料-財金││││││致電張○○欲借││││交易、張○○於││││││款項周轉, 張文 ││││警詢之證詞(本││││││相因而陷於錯誤││││院304卷之警二││││││,於右列時間,││││卷第51至53頁、││││││將右揭款項,匯││││第165至172頁)││││││至右開帳戶內。│││││││├─┼───┼───────┼────┼────┼────┼───────┼─────┼─────┤│4│常○○│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180,000│葉○○之│常○○之新北市│許○○(未│臺灣橋頭地││││不詳成員,先於│17日11時│元│台新銀行│政府警察局中和│據起訴)於│方檢察署檢││││107年7月17日10│16分許││帳號2023│分局安平派出所│107年7月17│察官移送併││││時許,致電常立│││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日13時許提│辦(107年││││剛,並佯稱為其│││68號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領150,000│度偵字9174││││同事王○○欲借││││表、受理刑事案│元(此據許│號、108年││││款項周轉,常○││││件報案三聯單、│○○供證明│度偵字第44││││○因而陷於錯誤││││內政部警政署反│確在卷,見│33號)。││││,於右列時間,││││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304卷│││││將右揭款項,匯││││、葉○○之台新│之警二卷第│││││至右開帳戶內。││││銀行臺幣存款歷│101至102頁│││││││││史交易明細查詢│)│││││││││、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常○○││││││││││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304卷之││││││││││警二卷第181頁││││││││││、第212頁、第2││││││││││13至214頁、第2││││││││││15頁、第216至2││││││││││17頁、第218至2││││││││││19頁)│││└─┴───┴───────┴────┴────┴────┴───────┴─────┴─────┘附表三:
┌─┬─────┬─────────┬──────────┐│編│帳戶所有人│帳戶帳號及銀行名稱│收取包裹時間及地點││號││││├─┼─────┼─────────┼──────────┤│1│楊○○│郵局帳號0000000000│107年7月9日18時39分││││3669號帳戶│許,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268號統一超商│├─┼─────┼─────────┼──────────┤│2│陳○○│①郵局帳號00000000│107年7月15日15時許,││││000000號帳戶│高雄市○○區○○○路││││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08號統一超商││││000000000000號帳│││││戶││├─┼─────┼─────────┼──────────┤│3│葉○○│①郵局帳號00000000│107年7月15日23時16分││││490132號帳戶│許,高雄市苓雅區和平││││②台新銀行00000000│一路100號統一超商││││178368號帳戶││└─┴─────┴─────────┴──────────┘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行為人│主文│備註││號│││││├─┼─────┼───┼───────────────────┼─────┤│1│附表一編號│李○○│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張○○│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李○○│公訴不受理│詳本判決參│││2├───┤│││││張○○│││├─┼─────┼───┼───────────────────┼─────┤│3│附表一編號│李○○│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張○○│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李○○│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4││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張○○│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李○○│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5││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張○○│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一編號│張○○│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李○○無罪│││6││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二編號│李○○│公訴不受理│詳本判決參│││1├───┤│││││張○○│││││├───┼───────────────────┼─────┤│││王○○│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李○○│公訴不受理│詳本判決參│││2├───┤│││││張○○│││││├───┼───────────────────┼─────┤│││王○○│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張○○│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李○○無罪│││3││徒刑壹年貳月。││││├───┼───────────────────┤││││王○○│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張○○│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李○○無罪│││4││徒刑壹年參月。││││├───┼───────────────────┤││││王○○│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