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撤銷權之成立,只須有客觀要件之債務人需有無償行為及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
㈡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貸款,自96年9月26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至目前欠有新臺幣(下同)663,058元(內含本金589,930元、利息72,481元、違約金647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達539天,竟仍於97年3月21日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胞妹即被告丙○○,顯係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故債務人即被告甲○○之上開行為符合前揭規定,爰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並聲明:⑴被告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3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甲○○答辯略以:伊是於97年9月才開始未還款,並非原告所稱96年9月,且目前名下存款都被京城銀行扣押中。
。被告丙○○與伊係兄妹關係,因伊有資金需要,始於97年農曆年間向被告丙○○詢問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屬於伊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最後被告丙○○向其購買,價金為400,000元,由被告丙○○先拿現金100,000元給伊,再由訴外人乙○○○即被告二人母親拿300,000元現金給伊,收取價金後,用以支付伊其他銀行之債務及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稱:系爭不動產係買賣,並非贈與,被告甲○○詢問其是否願意購買,其起初並不想買,最後係與被告 珉澔 約定以價金4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其支付現金100,000元,因為錢不夠,其餘300,000元價金由伊母親存款支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為母親乙○○○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其,為便宜行事,被告甲○○應有部分3分之1,才一起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及丙○○係於97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亦有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99年5月3日嘉上地登字第0990002974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至13、43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丙○○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之實際原因係買賣,並非贈與,因母親乙○○○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給伊,為辦理手續便宜行事,乃將買受被告甲○○應有部分3分之1之部分,一併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97年1月30日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及訴外人乙○○○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參諸97年1月30日買賣契約書記載「已收到丙○○10萬元訂金,將於97年3月31日前完成過戶程序,並同意丙○○於97年6月30日前付清30萬元....」等語,佐以被告二人母親乙○○○設立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前2日即97年1月28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紀錄,另於同年5月26日有匯款20萬元之交易紀錄,而被告丙○○設立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則於97年5月28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二人母親乙○○○於97年1月28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時間點,與簽立前揭買賣契約之時間點,僅相隔2日,乙○○○於97年5月26日匯款20萬元之時間點,及被告丙○○於97年5月28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時點間,又皆係在前揭買賣契約書所定尾款交付截止日之前,則被告丙○○辯稱實際上係以40萬元價金買受被告甲○○應有部分3分之1乙情,並非純然無據。
㈢本院乃依職權函詢乙○○○97年5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何人
帳戶?經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覆稱:本分行存戶乙○○○(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7年5月26日轉帳提出20萬元係匯入其本人郵局帳戶等語,有該行99年5月14日嘉義營字第09900017561號函及檢附之轉帳資料影本1張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76、77頁)。經本院訊之證人乙○○○:是否知道被告二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事?證人乙○○○證稱:最早我不曉得,後來我女兒錢不夠跟我商量,我說我有30萬元的老本,你先拿去給你哥哥。當初丙○○說沒有錢,因為我現在由丙○○撫養,所以我說先借給丙○○,等到丙○○有錢再還我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質之:你借給丙○○多少錢?證人乙○○○證述:第一次提領10萬元現金,第二次從合庫銀行轉帳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我到台北的時候再提領現金20萬元,總共30萬元,我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甲○○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陳稱:40萬元我都是拿現金,我妹妹先拿10萬元現金給我,我母親再拿30萬元給我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80頁),亦與被告丙○○於本院陳稱:當初我們說好價金40萬元,因為我母親存款裡面只剩30萬元,所以我只好從自己存款提領10萬元等語一致(詳本院卷第28頁)。
㈣基上,本院參酌被告丙○○提出97年1月30日之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金額,與被告丙○○及證人乙○○○存款之提領或匯款金額一致,且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訂金與尾款交付時間,復與被告丙○○及證人乙○○○提領或匯款之時間相當接近,堪認被告甲○○確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以40萬元出售給被告丙○○乙情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二人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應有絕對效力云云。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僅係被告甲○○之債權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其援引土地法第43條主張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云云,洵屬無據。
㈤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
記行為,經本院認定係有償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如欲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必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然經本院質之被告二人是否居住在同一處?被告甲○○答稱:我住在高雄朋友那邊,我每月回去系爭建物一次,我妹妹住在台北,她也是一個月回去二、三次。97年度農曆年時,我母親在我妹妹台北住處過年,我回台北跟他們一起過年時提到買賣系爭不動產,那時候我還有工作,我大概是97年8月失業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
16、117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其上記載被告甲○○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但寄單地址則在高雄市○○路,足徵被告甲○○所稱其實際住在高雄,並未與胞妹丙○○同住乙情屬實。而被告二人雖係同胞手足,但皆係年逾30之成年人,財務狀況各自獨立,且因工作因素各居南北一處,每月至多在戶籍地見面一、二次,難認被告丙○○對被告甲○○是否負債、負債之金額或對象有所認識。
㈥復參諸本院質之:當時要你妹妹買系爭不動產,是如何跟她
說明的?被告甲○○則陳稱:我就說我要錢,因為我沒有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我要把房子賣給她換錢,我妹妹是回去想了一陣子,她也是考慮錢的關係,後來也答應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15、116頁),堪認被告甲○○要求胞妹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未說明其負債狀況。而依原告提出被告甲○○之繳款帳務明細,被告甲○○於96年9月21日、96年10月21日、97年4月21日、97年5月21日雖有逾期繳款之況狀,惟96年
9月27日、96年10月22日、97年4月23日、97年5月26日即已分別繳款,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由被告甲○○於97年3月2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僅於96年9月21日、96年10月21日分別遲延繳款6日及1日,顯見其經濟狀況並未明顯惡化,被告甲○○復未將其負債狀況告知被告丙○○,再參酌被告甲○○及丙○○因工作因素分別居住在台北及高雄,每月至多見面一、二次等事實,難認被告丙○○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亦難認被告丙○○於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此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縱使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惟本院依97年1月30日之買賣契約、被告丙○○及證人乙○○○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證人乙○○○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內容一致,亦與前揭買賣契約及交易明細紀錄內容相符,認被告二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之等語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3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1│嘉義縣○○○鄉○○○○段│472-76│建│88│三分之一││└─┴───┴────┴────┴───┴─┴────┴────┴──┘附表二┌─┬──────┬─────┬───┬─────┬────┬──┐│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樣主要│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1│嘉義縣水上鄉│嘉義縣水上│2層樓│1層:49.23│三分之一││││番子寮段614│鄉忠和村中│鋼筋混│2層:49.23│││││建號│庄路699號│凝土加│合計:│││││├─────┤強磚造│98.46││││││嘉義縣水上│住家用││││○○○鄉○○○段││││││││472-76地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