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無非以抗告人無法證明確於金融機關達成協議,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抗告人自退伍後至今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月需還款25,229元,超過抗告人每月收入之六分之五以上。按司法院座談揭示似此情形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與上述座談相違背,而抗告人確有清算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清算程序繼續進行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11月1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2月起以利率3%,分180期,每月償還25,21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卷第159頁),抗告人自95年12月10日履行至97年5月25日,償還17期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繳款明細等(原審卷第153至162頁、本院卷第15-22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經查抗告人積欠之總債務據其陳報為8,088,404元,其中房屋貸款部分(即有擔保之債權)為321萬1000元(詳原審卷第23頁),經予扣除,其無擔保債務為487萬7404元。抗告人於原審雖陳稱:其於96年6月從軍隊退伍後,領有終身俸及享有優惠利息每月均收入為41,070元,每月卻需繳房貸25,000元,及協商還款25,212元,共50,212元,不敷生活所需,致不能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於本院陳稱:其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給父母錢,房屋目前為板橋地方法院拍賣中,從98年起沒有支付貸款;因已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及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十年,為意外險加住院理賠並無儲蓄險,其女朋友已投保十年解約可惜而自願幫其繳納保險費,目前終身俸為3萬1千元云云(詳本院卷第32-34頁)。經查:原審以抗告人之父親 蔡其傑 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本院卷第90頁),與其母親 李麗玉 尚有利息收入,相當有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沒有必要支出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及其尚有能力協助繳納保險費,可處分房屋減輕房屋貸款;及抗告人00年出生,現年37歲,正值壯年,並無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抗告人96年6月自軍隊退伍,並非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有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抗告人所述上開理由並非出於不可抗力或己身所不能控制之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清算,自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查,抗告人上開被駁回之理由已然存在,在本院並未提出新證據,且抗告人於本院陳稱:其每月有終身俸3萬1千元,自98年起已不支付房屋貸款,亦毋庸給付父母生活費用4,000元一情,參酌其自承尚有終身俸31,000元,支付與板信銀行原來協商費用25,212元,僅餘5,788元,本不足以支付一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9,500元,然板信銀行陳報該行願意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決議,就已毀諾之客戶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抗告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就抗告人而言,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每期付款19,500元。是抗告人如與板信銀行協商上開每月清償19,500元之還款方式,以其終身俸31,000元扣除債務19,500元,尚餘11,500元,足以支應抗告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況且抗告人現年37歲,正值壯年,並無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且其97年尚有57,976元薪資所得及127,529元之利息所得(本院卷第29頁財產總歸戶),足見抗告人尚有謀生能力,亦無聲請清算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聲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珈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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