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9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 黃仁宏 生前於民國91年11月11日間向被告投保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黃仁宏於96年4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道台九線165K+200M南向車道,遭訴外人 李福民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跨線正面撞擊後,送醫不治死亡,爰基於保險受益人地位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查,本件依黃仁宏與被告簽訂之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契約第3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而要保人黃仁宏住所地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242之1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是原告本於前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與被告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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