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全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05號聲請人甲○○
0號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依其本國所設立之公司登記資料(須譯成中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該通知業於98年9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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