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章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
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將其原先吸食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成年友人 尤淑靜 施用(實際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
5公克之標準,而尤淑靜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偵查中)。
(二)乙○○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同時將其原先吸食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成年友人尤淑靜施用(實際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5、10公克之標準,而尤淑靜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偵查中)。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5支、量杯4只、生理食鹽水3支、分勺器2支、玻璃吸食器、鼻孔吸食器各1支、空夾鏈袋11只及其吸食所剩餘之殘渣袋1只等物。嗣因尤淑靜於警詢中供出渠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乙○○,經警徵得尤淑靜同意採集由渠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乙○○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卷第23、
52、61至63頁),核與證人尤淑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而證人尤淑靜於查獲當日即101年4月24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濃度達每毫升121835奈克(即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5520奈克,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每毫升49005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啡濃度≧每毫升300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碼編號:A-039)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證人尤淑靜分別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核與證人尤淑靜所述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相合;稽之證人尤淑靜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8張等件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背面)。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仍未解除,猶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16日衛署藥字第987127號函釋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然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其範圍涵蓋藥品、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藥事法第1條、第4條參照);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尤淑靜先後均係出於自由意願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證人尤淑靜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均未以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故意欺騙、消極隱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證人尤淑靜施用其所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均屬不詳,然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之淨重5公克、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各該加重法定刑標準,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或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處罰或加重其刑之餘地。
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先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持有毒品之行為乃轉讓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轉讓禁藥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卷第23、52、61至6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禁藥與他人施用,均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意欲與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持有、轉讓毒品(禁藥)之犯罪動機、手段、轉讓毒品(禁藥)之種類、數量及次數、情節、品性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一子,父母健在,從事砂石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