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再抗告人 黃欽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就其抗告所為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固提起再抗告,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與上揭規定不合,茲限期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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