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上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春風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許春風因詐欺案件向被告黃一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判決駁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指刑事案件既從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獲得本院刑事判決並對之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獨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應由原審法院即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