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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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冠霖

選任辯護人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霖前向告訴人 黃日新 承租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19日止,惟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未搬離,告訴人因而提起終止租賃契約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告訴人確定,告訴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將已固著在系爭房屋1樓浴室、廁所、廚房之門扇以及廁所之門框,強行拆卸以致螺絲變形,無法再安裝復原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蘇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陳億芳

                  法 官林婉昀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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