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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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9號
聲請人乙○○
未成年人丁○○
關係人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劉○○於民國113月11月30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舅舅甲○○為未成年人於辦理其父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及負債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據繼承人間於114年2月17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未成年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4,932,307元,該分割方案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另考量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舅舅,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丁○○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