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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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告 吳兆凱

孫海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又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145號事件就保險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54元,及其中186,207元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㈡執行費用1,587元及訴訟費用。而其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止為563,80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算其本金、執行費用,合計為763,749元【計算式:本金198,354元+利息563,808元+執行費用1,587元=763,749元】,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則為債務人 孫楚涵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解約金價額共計1,012,076元【計算式:178,695元+76,192元+64,582元+509,521元+98,624元+84,462元=1,012,0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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