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蔡佳 和被告 張阿花林健民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健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健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健民於民國90年12月19日與原告
(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林健民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又林健民業於108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健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林健民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款項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2萬5952元。
⒉利息計算:
⑴已到期利息:9515元。
⑵遲延利息:前開本金債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⑶帳務管理費用:2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健民沒有存款,他已經成年,我沒有能力……清償債務」(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
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7月29日彰院 曜家健 108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公示催告公告影本、林健民之繼承系統表影本、林健民之繼承人名冊暨遺產清冊影本、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林健民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卷宗第13頁、第15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林健民已成年,未遺有存款,且渠並無能力
清償云云,惟被告既為林健民之限定繼承人,林健民對原告又遺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此情復為被告陳報遺產清冊時所明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林健民所遺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健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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