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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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南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龍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6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施用毒品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被告龍南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龍南安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
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友人 馬啟霖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搜索後,經徵得龍南安同意,於同日12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南安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054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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