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 王公仔 壹個及直升機模型壹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個及直升機模型1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吳昭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1時21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商店內,徒手竊取 張孟凌 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個及直升機模型1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張孟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昭輝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在某娃娃機商店內竊│││述│取海賊王公仔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孟凌於警│證人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詢中之證述│個及直升機模型1架,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3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1時21分,在臺南市00
000000區○○街000號娃娃機││││商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個及直││││升機模型1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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