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8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不爭執於97年6月2日7時35分許,駕駛DR-3707號車,沿承德路北往南行進,於通過承德路與錦西街口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闖紅燈,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先予說明。㈢依卷附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違規之路口係未繪設網狀黃線區,而第一張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1頁上方照片)受處分人之車於紅燈時,前車輪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車輪則壓在停止線上,該張照片上所顯示之數碼,第一排文字「000000-00-00」,係指97年6月2日7時35分,第二排左側文字「1Y29」係指第一採證車道黃燈時間2.9秒,第二排右側文字「RO15」係指紅燈亮起後1.5秒,車子壓觸感應線圈,第三排左側文字「039」係指底片採證編號,第三排右側文字係指採證測速杆代號。第二張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1頁下方照片),其第一排文字與前一張照片第一排文字相同,均指違規之時間,第二排左側文字「1Y29」與上張照片第一排左側文字相同,均係指第一採證車道黃燈時間2.9秒,第二排右側文字「RO26」係指紅燈亮起後2.6秒車子觸壓感應線圈,第三排左側文字「039」與前張照片第三排左側照片相同,係指底片採證編號,第三排右側文字「V=22」係指時速22公里。有上開照片2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8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1712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則承前所述,受處分人經採證車道方向黃燈時間係
2.9秒,即綠燈轉換成紅燈有2.9秒之緩衝時間,而由異議人之車第1次壓觸感應線圈,係在紅燈亮起之1.5秒,再次壓到感應線圈係在紅燈亮起之2.6秒,經測得時速係22公里,據此可知,於異議人行車方向燈號變成紅燈之前,黃燈有2.9秒,受處分人於黃燈時段,以其時速22公里,其每秒行車距離約6.1公尺,2.9秒可行進約17.69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20公里、25公里之反應距離約4.16公尺至5.20公尺,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20公里、25公里之煞車距離約2.2公尺至
3.4公尺,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可見受處分人彼時於上開路口黃燈亮起時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煞車距離準備停車,受處分人竟未停車,甚至於紅燈亮起後之1.5秒時越過停止線壓到感應線圈,並於紅燈亮起後
2.6秒再度壓到感應線圈,而經測得時速22公里,顯見其並無停車之意,且由照片受處分人不僅全車越過停止線,再越過感應線圈,車頭部分更越過停止線及感應線圈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受處分人越過未繪設黃色網狀區路口之意圖至明,否則自路口燈號黃燈時,受處分人即應減速準備停車,以其車速不快煞停易如反掌,其不為此舉,於紅燈時更向前行,全車通過停止線,洵難認無闖紅燈之故意;況且由採證照片採證瞬間,其前車身已進入橫向之錦西街,後車身更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其行為難認非闖紅燈。是受處分人以僅攝得2張照片,未有另1張照片拍攝其越過路口,辯稱其僅越線停車而無闖紅燈之意,殊難置信。受處分人復以照片上其車後3盞煞車燈(後車窗及行李廂位置)亮起,辯稱已煞車云云,惟對照2張採證照片上異議人之車與其左側之計程車之車燈,可見左側計程車之煞車燈在照片上清楚呈現亮光,反之異議人車子之煞車燈2張照片均無明顯變化,且無煞車燈亮起之明顯燈光,受處分人指稱照片上顯示其已煞車停車,其未穿越路口其未闖紅燈云云,殊無足取。㈣綜上,受處分人未遵守交通號誌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車子於紅燈亮起越線時,確實有煞車,煞車燈確實有亮,這是事實,庭上不應忽視。㈡車子壓到感應線圈時測得時速為22公里,正足以清楚顯示車子當下狀態,確實呈現煞車減速(正常車速為40-50公里),停車意圖極其明顯。㈢受處分人於路口燈號轉換時,確實有踩煞車減速之作為,雖然反應遲了些,未能即時停車而越過紅燈停止線,但檢視當下用路行為及行車態度,絲毫無強行闖越紅燈之意圖,也絕無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祈能明察,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固無明文,然「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再者,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號誌之變化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若遇號誌由黃燈轉換紅燈時,應適當減緩行車速度並停止繼續前行,此乃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應無不知之理。
㈡本件依卷附二張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於97年
2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承德路與錦西街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紅燈轉換綠燈之緩衝時間(即黃燈)有2.9秒,紅燈亮起後1.5秒,其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而後輪亦壓在停止線上;繼於紅燈亮起後2.6秒時,又以時速22公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車輛前輪並已突出行人穿越道,此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8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1712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19頁)。
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既無視於紅燈號誌,於紅燈亮起之2.6秒後,車輛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輪並已突出行人穿越道,仍以時速約22公里速度向前行駛,足認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可視為闖紅燈行為。
㈢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觀諸抗告意旨,要係就原審案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受處分人縱有踩煞車,惟觀其駕駛上開車輛於紅燈亮起之2.6秒後,車輛前輪並已突出行人穿越道,並無煞停,仍以時速約22公里速度向前行駛,其踩煞車行為亦無解於違規之事實,本件受處分人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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