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19日凌晨3時09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某PUB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上路,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凌晨3時09分許,駕駛 陳榮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理),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障礙物、管制燈號正常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車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乙○○所駕駛、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在內側快車道往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青年一路口時,亦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因2車均有前述過失,致
2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受有左前額裂傷、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丙○○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4月10日、告訴人丙○○於98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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