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45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丁○乙○○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聲請人墊付(本院8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第5頁)│├──────┼───────┼─────────────────┤│郵票費│350元│聲請人原墊付1,020元,本院於89年2││││月18日業已發還聲請人670元(本院8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第45頁),故聲││││請人墊付之郵資應為350元│├──────┼───────┼─────────────────┤│合計│6,35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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